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7374,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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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宗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宗義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梁宗義於㈠99年至100年間因多次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次、4月2次、5月1次,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2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10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7月3次、9月1次、10月1次、6月1次,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51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㈢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㈢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9日因縮短刑期付保護管束假釋出監。」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043號
被 告 梁宗義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宗義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判刑確定後,再經依法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10月確定。
復另因竊盜等案件,再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後,再經依法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
又因偽證案件,另經地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依法接續執行後,就上開有期徒刑 2年10月部分,業於民國 102年12月22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其餘部分現仍於縮刑假釋中)。
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1月4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工地內,徒手竊取久銘建設公司所有、由陳逸翔管領價之大剪鉗1支(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梁宗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逸翔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查獲現場照片及贓物照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末被告於本案中所竊得之大剪鉗 1支,固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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