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7378,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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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4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進添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應補充以「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有多件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見悔悟,竟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對被害人居住安寧、財產安全所生危害非微,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所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960號
被 告 張進添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進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19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33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1月1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住宅前,見該處大門未關,即由大門進入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欲徒手竊取財物之際,適屋主黃美琪發現有異,張進添見狀逃逸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進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美琪於警詢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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