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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同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自首論述:「被告於為警上前盤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竊盜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其竊得之金門高粱酒供警扣案,並自承此次犯罪情節不諱,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本件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金門高粱酒58度1瓶,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008號
被 告 陳信同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1月2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內,徒手竊取廖瑋謄所管領之金門高粱酒58度1瓶(價值新臺幣33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嗣於翌(3)日凌晨0時30分許,警方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執行巡邏勤務,發現陳信同行跡可疑,上前盤查,陳信同主動交付上揭竊取物品(業據廖瑋謄立據領回),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同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瑋謄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及現場照片共1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筱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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