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7435,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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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献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献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國泰世華銀行」補充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7行「集團成員」補充為「集團成年成員」;

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方式欄第10行「bibi120」更正為「bibi1209」、第12行「BpnQ吋」更正為「BenQ55吋」;

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方式欄第4行「佯稱」後補充「其友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3154號
被 告 陳献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献文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25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並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即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列之江㛢菱、劉銘華、黃秋玟施予詐騙,致江㛢菱、劉銘華、黃秋玟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列之金額至陳献文前開帳戶內。
二、案經江㛢菱、劉銘華、黃秋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献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係伊於6年前打工時之薪轉帳戶,伊沒有打工後就放在家裡,與伊所有之永豐銀行、華南銀行、郵局等金融帳戶擺在一起,最後一次是在104年夏天時,伊翻找東西時還有看到,又伊自103年間起便獨自在外居住,伊雖有住家鑰匙可供其自由出入,但伊不想回家,而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則擺放在伊父親房間電視櫃抽屜內等語。經查:
(一)前開帳戶確係被告所開立,且告訴人江㛢菱、劉銘華、黃秋玟於105年5月25日因遭詐騙,各以跨行轉帳方式匯款新台幣(下同)24,817元、3萬元、3萬元至該帳戶內該帳戶後,於同日旋即遭提領一空,有該帳戶開戶資料及對帳單;
告訴人江㛢菱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在批踢踢網站上之對話紀錄;
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單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有之前開帳戶確遭作為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江㛢菱等3人之匯款帳戶使用。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不知該帳戶何以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並指其父友人出入複雜,要求傳喚其父到庭等語,然被告另自承:伊父親中風,無行為能力,亦不知伊之前開帳戶擺放在櫃子內等語,是被告並未將上開帳戶交付其父親保管之情甚明,另衡酌被告父親行動不便,且就被告將前開帳戶擺放在家中櫃內無認識,而被告離家後仍可自由進出家中,從而,被告指涉前開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可能與其父有關等辯解,應屬臨訟塞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況且,自詐欺行為人角度審酌,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否則,若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該帳戶即遭掛失止付,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詐欺行為人絕無可能將涉及詐欺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是以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委無可採,是被告將所申辦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利用其上開帳戶行詐欺之事,其有幫助從事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甚明,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將上揭帳戶資料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使告訴人江㛢菱、劉銘華、黃秋玟遭受詐騙失財,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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