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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廷銓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廷銓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翁廷銓於民國105年 5月13日上午8時55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與成功路口時,因有車身左右搖擺,且大熱天身著厚外套,而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下稱蘆洲派出所)警員許令冠攔查,翁廷銓竟拒絕向許令冠出示其證件,許令冠因而欲帶同翁廷銓返回蘆洲派出所查證其身分。
詎翁廷銓明知身著警員制服之許令冠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求躲避查證,竟基於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犯意,先對許令冠大聲咆哮,復經許令冠通報蘆洲派出所調派巡邏車及警員吳信旻等人到場支援後,翁廷銓竟逕自躺臥上開處所馬路消極抵抗,許令冠、吳信旻見狀上前欲將其攙扶起時,然翁廷銓竟以腳踹踢許令冠、吳信旻2人,致許令冠受有左手食指流血、左手臂內側擦傷之傷害;
而吳信旻則受有左手臂擦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均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許令冠、吳信旻執行公務,旋為警當場逮捕。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蘆洲派出所警員許令冠及吳信旻出具之職務報告、案發現場錄音譯文、蘆洲派出所勤務分配表、蘆洲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許令冠及吳信旻傷勢照片7幀、蒐證錄影光碟1片及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幀。
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乃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論直接或間接,對人或對物均屬之,被告對於警員許令冠、吳信旻依法執行職務時,以腳踹踢警員許令冠、吳信旻 2人,自屬強暴行為之實行。
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先後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數次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其所侵害法益同一,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 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
爰審酌被告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施以強暴,對公權力之執行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警員許令冠、吳信旻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301號卷第 18頁正反面),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及其品行、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警員許令冠、吳信旻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加強其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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