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勳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2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勳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吳勳韋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詐騙集團成員」之記載,應予刪除,並均予補充為「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詐欺者」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勳韋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之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本刑,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
另同日增訂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則係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
據上說明,應以適用103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規定。
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未為如上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說明,容或疏漏,應予補充。
㈡、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吳勳韋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上開中華郵政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故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復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有如聲請意旨所述之法院科處徒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名,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有如上揭刑有加重、減輕之情形,應先加後減之。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詐欺者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害人受騙金額,並被告幫助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吳勳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知名男子給予伊新臺幣(下同)1,000元,伊把帳戶存摺正本、密碼、提款卡給他等語,是1,000元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又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固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確定金額款項,在法律性質上不生追徵問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321號
被 告 吳勳韋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勳韋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3 月25日至28日間某時,在新北市泰山區楓江路某統一超商內,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泰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電話向詹家穎詐稱取消購買訂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9日20時31分許,匯款1 萬2345元至前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詹家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勳韋之自白,㈡告訴人詹家穎之指訴,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之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曾因妨害自由、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2 年1 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