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7513,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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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3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義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3240號
被 告 林文義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義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40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18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105年10月28日某時及31日下午11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451巷涵洞旁菜園,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宏明栽種於該處之木瓜各1顆(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00元,業經發還)。
二、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宏明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及扣案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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