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7532,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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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國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國松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146號
被 告 蘇國松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國松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訴字第4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因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14、115、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再因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57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3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與㈢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3月23日,於101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
又因㈣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4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再因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又因㈥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㈣、㈤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㈥案件接續執行,於104 年9 月12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11月9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楊志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車窗未關、無人看管之際,伸手進入該營業小貨車內,竊取楊志峰所有置於該小貨車內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HTC、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楊志峰發覺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執行巡邏勤務時,見蘇國松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自其外套口袋發現上開贓物(已發還楊志峰),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國松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志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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