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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28號
抗 告 人
即受判決人 詹民進
上列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9 月19日105 年度聲再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此所稱裁定,包含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最高法院民國25年第3 次民刑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
又對簡易判決所為第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對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第三編第三章有關第三審規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所定準用範圍內,即不得對上述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對於該管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即受判決人詹民進因犯通姦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8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抗告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駁回抗告人上訴確定,嗣抗告人於105 年6 月27日具狀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5 年9 月19日以105 年度聲再字第2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判決、刑事聲請再審狀、裁定在卷可查。
抗告人雖對本院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惟依前揭法條規定,抗告人所犯通姦罪經本院合議庭即第二審法院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本院合議庭即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即不得抗告。
是抗告人針對本院合議庭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法律上即不應准許,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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