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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錫壽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1 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71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
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者,始得為之。
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該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刑之減輕事由,並不屬於該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36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1143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判決違背法令,係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再審之事由。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於民國102 年4 月23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撤回上訴聲請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
被告聲請再審,無非係以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有利於被告之刑法第66條得減至三分之二之規定、量刑不應超過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刑度,方符合比例原則等語為其主要依據。
惟:㈠聲請人所指涉之事項,係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要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核與前述得為再審之事由並不相符,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其程序違背規定。
㈡聲請人顯係以量刑問題而聲請再審,然此與前揭「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之聲請再審要件即不相符,且亦未敘明發現何「確實之新證據」存在,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有如上述程序違背規定及無理由之情形,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周宛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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