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聲判,109,2017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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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陳彩潔
即 告訴人
代 理 人 邱奕澄律師
鄧智勇律師
被 告 鄭倉立
鄭志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35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566 號、105年度偵字第937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鄭倉立、鄭志農共同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4 月24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14 566號、105 年偵字第937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6 月24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355號駁回再議。

聲請人於105 年7 月4 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理由狀,於同年月12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於法尚無不合。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

三、次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此所謂「必要之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不僅交付審判後之事實並不明確,更陷法院為偵查機關。

故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尚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再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如係屬於自己之工作,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091號判決意旨。

再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418號例意旨可參。

五、經查:㈠被告鄭倉立於99年9 月15日與聲請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鄭倉立出售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聲請人,約定由買方即聲請人負擔土地增值稅,後因土地重劃,被告鄭倉立與聲請人再於102 年6 月3 日簽立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記載交易土地地號變更為新北市○○區○○段00地號,並約定系爭協議書為系爭買賣契約一部分。

嗣系爭土地原核定之土地增值稅經繳納後,被告鄭倉立申請更正並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經稅捐機關函覆:原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1,023 萬4,285 元,減除已納土地重劃費後,重新核定應納稅款為299 萬7,213 元,於辦妥退稅手續後,逕匯入被告鄭倉立指定之帳戶,後新北市政府政府稅捐稽徵處於104 年3 月30日,轉帳735 萬9,905 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鄭倉立指定之新北市鶯歌區農會帳戶,被告鄭倉立確有取得系爭款項等情,業據被告鄭倉立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2至23頁、第62至63頁、第93頁),且有證人陳彩潔證述可參(見偵卷第23頁、第93頁),復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OO年O月O日OOOOO字第OOOOOO號函及所附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溢繳退稅申請書(申請人鄭倉立)、退稅申請書(申請人鄭倉立)、鶯歌區農會OO年O月O日OOOOO字第OOOOO號函暨所檢附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6 至10頁、第37至39頁、第43至53頁、第86 至8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前開資料可知,系爭款項係因被告鄭倉立向稅捐機關申請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稅捐機關依法扣除系爭土地前所繳納土地重劃費而重新核定稅款,認有溢繳情形,遂退還溢繳款項予被告鄭倉立。

更進者,前開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須以被告鄭倉立名義為之,且需檢附工程受益費、土地改良費用、土地重劃費用或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一定比率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使用,其捐贈時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抵扣漲價總數額之相關文件(見土地增值稅溢繳退稅申請書),而前開應檢附文件即系爭土地之重劃區負擔總費用證明書之所有人亦為被告鄭倉立一節,亦有新北市鶯歌區鳳鳴自辦市地重劃區負擔總費用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5頁),由此益徵聲請人並無申請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之權,則聲請人本身既無前開權利,自無委託被告鄭倉立辦理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之權。

聲請意旨所稱聲請人將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之事務委託被告鄭倉立、鄭志農辦理云云,顯無可採。

是被告鄭倉立本有受領系爭款項之權,且係基於自身權利領取系爭款項,自得處分系爭款項。

被告鄭倉立非僅「持有」系爭款項,縱其處分系爭款項,要與侵占要件不符。

且被告鄭倉立係以自己名義申請退還系爭款項,稅捐機關退還系爭款項對象亦為被告鄭倉立,被告鄭倉立並非受聲請人委任而申請退還系爭款項,亦非基於聲請人委任而受領系爭款項,被告鄭倉立既非為聲請人處理事務,尚與背信罪要件不符。

更進者,系爭款項係直接匯至被告鄭倉立之帳戶,非由聲請人交付,亦難認被告鄭倉立有何施用詐術,使聲請人交付財物之舉,顯與詐欺要件不符。

㈢再卷附保證書(見偵卷第12頁,下稱系爭保證書)雖記載立書人(即被告鄭倉立與OO)於99年9 月15日與買方(即聲請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出售系爭土地,立書人保證日後土地重劃費用單取得3 日內通知買方,無條件配合辦理退稅一切相關事宜,所退稅稅款歸屬買方,立書人無條件退還,絕不藉故推諉刁難,否則依簽訂之契約內容第9條違約處理,立書人不配合備證、用印或補正事項等相關手續,須按本約買賣價金加計一倍作為賠償性違約金付予買方等語。

惟被告鄭倉立否認簽立系爭保證書,且由下列各節,可認被告鄭倉立所稱其並未簽立系爭保證書一節,非無可採,聲請人以系爭保證書為其所指被告鄭倉立犯行之依據,自屬無據:1.觀諸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被告鄭倉立與聲請人係於99年9 月15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斯時業已約定由聲請人負擔土地增值稅,縱嗣後系爭土地重劃,雙方再於102 年6 月3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確認交易系爭土地地號及增減面積之價金事宜,然並未就土地增值稅部分另有約定,可見雙方早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談妥交易價金及稅金負擔歸屬,且嗣後僅就系爭土地面積略有增減部分調整價金,而就稅金負擔一節並無變更。

既如此,實難想像被告鄭倉立會於雙方業已議妥價金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甚至嗣後另外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亦未變更稅金約定情況下,無端再書立系爭保證書,允諾退稅稅款歸屬聲請人。

更遑論苟若被告鄭倉立與聲請人若因土地重劃後有意就土地增值稅或退稅事宜另行約定,大可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一併協議載明,豈需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相隔4 日,獨就退稅款項歸屬另行簽立系爭保證書。

聲請意旨所稱因土地重劃,被告鄭倉立與聲請人約定土地增值稅退稅款項歸予聲請人云云,顯悖情理,要無可採。

2.證人OO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證稱:系爭保證書係伊簽立,系爭保證書上鄭倉立之簽名蓋章均係被告鄭倉立親自所為等語(見偵卷第22頁)。

然此節為被告鄭倉立所否認(見偵卷第22頁)。

而聲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系爭保證書係伊委託楊代書事務所處理,由楊代書事務所一位小姐交予被告鄭倉立、OO簽寫等語(見偵卷第23頁)。

可見聲請人並未經手系爭保證書簽立經過,尚無法佐證證人OO證述簽立系爭保證書一情,自無法逕以證人OO單一證述遽以認定被告鄭倉立確有簽發系爭保證書。

3.觀諸系爭保證書內容,係其上所載立書人(即被告鄭倉立及OO)表示配合辦理退稅事宜,實與聲請意旨所稱聲請人委任被告鄭倉立辦理退稅事宜一節有別,況被告鄭志農並未簽署系爭保證書,並無事證顯示被告鄭志農有何允諾或受任何事,聲請意旨所稱系爭保證書足認被告鄭倉立、鄭志農確受聲請人委託云云,要與事證不符,顯無可採。

另系爭保證書雖記載「所退稅之稅款歸屬予買方,賣方無條件退還」一語,然此至多僅係立書人允諾退稅款項歸於買方且願交付前開款項之情。

更進者,由前開記載,益徵立書人簽立系爭保證書時,應認退稅款項並非屬買方即聲請人所有,渠等始須特別約定退稅款項歸於買方即聲請人,否則倘若系爭保證書所載退稅稅款自始即屬買方即聲請人所有,雙方豈須特意約定款項歸屬。

是縱立書人未依系爭保證書內容履行,要屬買方得否據系爭保證書請求履行範疇,尚難據此推論退稅稅款自始即屬買方即聲請人所有。

㈣再系爭土地之交易當事人為被告鄭倉立、OO與聲請人,被告鄭志農並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一情,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按,可見被告鄭志農並未參與交易系爭土地之事。

再系爭款項係以被告鄭倉立名義申請退稅後,匯入被告鄭倉立帳戶,被告鄭倉立係本於自身權利取得系爭款項,被告鄭倉立並未構成背信、侵占、詐欺取財犯行一情,業如前述,則縱有聲請人所稱被告鄭志農收受土地增值稅溢繳退稅申請書一事,然此舉至多僅為被告鄭倉立辦理系爭土地退稅部分行為,被告鄭倉立申請退稅之舉既未構成犯罪,自難認被告鄭志農有何聲請人所指犯行。

㈤至聲請意旨所引證人邱宅萱及被告鄭志農於另案民事訴訟所為證述,並非原偵查中業已呈現之資料。

聲請意旨另稱檢察官未就聲請人於偵查中聲請調查被告鄭倉立所有新北市鶯歌區農會之系爭帳戶與被告鄭志農所有金融機構或郵局等帳戶自104 年3 月至12月間交易明細等節,說明未予調查之理由云云,然檢察官於偵查中業已調取被告鄭倉立前開帳戶資料(見偵卷第85至89頁),聲請意旨所稱此節即與卷證不符,至聲請調查被告鄭志農帳戶資料部分,屬另行調查新證據之範疇,而聲請交付審判之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是聲請意旨據前開未於偵查中顯現之證言或聲請另行調查證據為由,聲請交付審判,自非可許。

㈥從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曾受聲請人之委任為其處理事務,復無被告鄭倉立、鄭志農易持有他人之物為所有或使用詐術使聲請人交付財物等情事,即與刑法背信罪、侵占罪、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上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104 年度偵字第14566 號、105 年度偵字第937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為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355號處分書,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均據調查在卷,且論證之理由,亦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揆諸上揭說明,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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