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聲判,142,2016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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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吳健郎
被 告 楊志涵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年度上聲議字第735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目的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

是以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

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吳健郎以被告楊志涵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5月30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098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9月9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7354號認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

而聲請人雖於105年9月26日聲請交付審判,然其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而係自行具狀提出聲請,有其交付審判聲請狀1份為證,揆諸前開說明,其交付審判之聲請係不合法,且非得補正之情形,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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