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聲判,143,2016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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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毅懋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慶輝
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廖孟意律師
李奇律師
被 告 林建志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749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11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毅懋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林建志涉嫌背信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5 年8月5 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911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件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再議為無理由,於同年9 月14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7494號處分駁回再議(下稱本件駁回再議處分),並於同年9 月26日以寄存方式將本件駁回再議處分送至聲請人所在處所,聲請人則於同年10月7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偵字第9112號全卷核閱無訛,並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 份及附件首頁本院收狀戳日期之戳記1 枚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交付審判聲請,除後述未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部分外,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

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志於98年1 月23日起至104 年3月3 日止擔任聲請人之總經理,係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明知聲請人對外簽訂契約均須經董事長張雁翔同意或授權,亦明知對外承攬工程應精算施作成本,不得以低於成本之價格承作工程而導致虧損,竟意圖損害聲請人之利益,未經董事長之授權或同意,擅自於100 年4 月29日,在聲請人位於雲林縣麥寮鄉之辦公室,以聲請人之名義與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簽訂承攬契約,而以顯低於施作成本之價格即新臺幣(下同)6800萬元承作台塑公司所發包之聚烯部麥寮EVA 廠焚化系統工程(下稱本件工程),並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聲請人及董事長之大小章(下稱本案大小章)後,將本案大小章交由不知情之員工林今騰於100年4 月29日在上開合約書用印,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原告訴意旨關於被告涉及偽造印章、偽造文書、背信等罪嫌,未經本件駁回再議處分加以指駁,均非本件交付審判審理之範圍,詳後述)。

嗣本件工程開始施作後,被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5 、6 月間某日,委請玄源工程行負責人廖振盛將本件工程之水管式廢熱鍋爐設備所配置之其中1 台吹灰器搬走,並將之據為己有。

嗣聲請人因施作本件工程,總計支出1 億1767萬6623元,遠超出上開合約所定之承作價格6800萬元,因而受有4967萬6623元之虧損。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第217條第1項、第2項之偽造及盜用印章罪嫌、第210條之偽造文書及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五、經查:㈠被告代表聲請人承攬本件工程後,將其中一部份之水管式廢熱鍋爐設備轉包由建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成公司)興建,該廢熱鍋爐設備並配置有2 台吹灰器,其中1 台吹灰器由被告委請廖振盛於101 年5 、6 月間搬走,迄今未歸還聲請人等情,此據聲請人、證人林今騰及廖振盛陳述明確,被告對此亦供承不諱,且有聲請人與建成公司於100 年7 月5 日簽訂之合約書1 份(參105 年度偵字第9112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3頁)存卷可考,堪以認定。

而證人廖振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是做機械的,有維修過台塑公司麥寮廠的吹灰器,被告有拜託伊去開發吹灰器,就是改裝後作為樣本,然後量產,所以伊將吹灰器搬到伊在雲林縣○○鎮○○路00號經營的工程行,然後切開吹灰器看內部的構造,要依照內部的構造才能開模,後來過了1 年開發好了,伊就找不到被告,目前吹灰器放在臺中,因為是在臺中開模,但還沒有組好等語(參偵卷第77至78頁),考量證人廖振盛係受被告託付而耗費勞力、時間、費用進行開發吹灰器之人,於開發完成後卻因被告下落不明而未能量產,過程中未見其自被告處獲有任何利益,且無事證顯示其與被告間有何恩怨仇隙或重大之債權債務糾紛,難認其有虛構事實藉以迴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所為證詞應堪採信。

是互核被告及證人廖振盛之陳述內容,可知被告係為自行開發吹灰器,始委請證人廖振盛將吹灰器取走,以吹灰器作為研發之樣本,惟嗣因吹灰器已遭拆解,未能組回,且被告與證人廖振盛已失去聯絡,故而未將吹灰器歸還聲請人,被告實無將吹灰器據為己有之侵占行為。

㈡又被告係聲請人之總經理,負責聲請人麥寮辦公室之業務,且為代表聲請人承攬本件工程之人,再佐以聲請人陳稱公司內部除被告外,並無其他熟悉此等焚化爐工程之人等情,足見被告為實際全權負責管理興建本件工程之人。

而本件工程造價6800萬元,而吹灰器1 台為14萬8106元(由日幣49萬7000元換算當時匯率而來)之情,此有購買吹灰器之發票、請款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各1 份(參偵卷第18至19頁)附卷可憑,在在凸顯吹灰器之價值僅佔本件工程金額之極小部分,被告既係全權管理興建本件工程之人,則其基於自行開發機器設備之目的,自行決定將佔本件工程金額甚小比例之吹灰器交由證人廖振盛進行研發改造,應尚在其工程管理權限之範圍內,亦難謂被告就此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綜上,依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主觀上難以認定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則未見其將吹灰器侵占入己之行為,尚無從遽以刑法侵占罪相繩,亦未能使本院獲致被告涉有侵占罪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

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已為本件不起訴處分及本件駁回再議處分詳予論列指駁,核無認事用法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而聲請人就檢察官已詳加斟酌之事證,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本件不起訴處分及本件駁回再議聲請之認定理由違誤或不當,參諸前開說明,堪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至於聲請意旨指稱被告偽刻本案大小章,並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林今騰,進而冒用聲請人名義與台塑公司簽訂承攬契約等作為,涉及偽造文書、偽造及盜用印章罪嫌,以及被告以顯然低於施作成本之低價簽訂上開契約,致聲請人因施作本件工程而受有鉅額金錢損害,而涉及背信罪嫌部分,俱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事項未於不變期間內補提理由之不合法情狀,未經駁回再議而逕予簽結在案,此有該署105 年9 月22日檢紀海105 上聲議7494字第1050000874號函附卷可佐(參偵卷第127 頁),此部分既未經該署檢察長為再議駁回之處分,僅以行政簽結之方式處理,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要件不符,故此部分聲請,於法顯有未合,亦應併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王凱俐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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