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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朱彥華
代 理 人 張嘉明律師
被 告 張惠秋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877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01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
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朱彥華以被告張惠秋涉犯妨害名譽案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3013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5 年11月7 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8778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5 年11月16日合法送達與聲請人,聲請人於105 年11月25日委任律師,並於同日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案件,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查,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相合。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伊打對講機或親至管理室是投訴朱彥華家有噪音,也有向里長投訴,並請里長至伊家中聽噪音,伊沒有妨害名譽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與聲請人均為大安尊邸社區同棟4 樓、5 樓之住戶,被告自104 年9 月起,多次向管理員投訴樓上住戶即聲請人住家噪音問題,並因噪音糾紛未能解決向里長投訴,請里長至其家中聽有無噪音之情,除據被告供述明確,業經證人即大安尊邸社區管理員盧宇榮、證人即轄區里長詹美齡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29頁及其反面);
又聲請人住家所發出之聲音僅係一般聲音,但因社區大樓隔音非常差,所以被告才會投訴(見他字卷第29頁反面),此經證人盧宇榮證述明確,而該社區內,洗澡、沖馬桶等水管水流聲係家家戶戶均會有之聲響,未必來自住家正上方,有時會來自樓下、有時來自室外等情,另經聲請人於陳報狀中敘明(見他字卷第35頁反面),是被告多次投訴聲請人噪音擾鄰,及該社區大樓因隔音不良,住戶均經常聽聞鄰戶聲響之情,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誹謗罪,係對於具體「事實」之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方為刑法所制裁的誹謗言論,不包括意見表達。
即誹謗罪之成立,行為人縱具備散布意圖與誹謗故意,若所指摘或傳述事實為真實,且與公益有關者,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透過「真實惡意原則」之保障,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
而針對可受公評之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之保障,亦不在誹謗罪之處罰範圍。
次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構成要件。
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
㈢被告因認家中時有噪音干擾,多次投訴管理員、里長等人協助處理,係要透過上開人員要求聲請人及其家人降低音量,並未要求傳述散布,而被告認定所有聲響均來自上方聲請人住家,縱屬誤會所致,然該社區因隔音不良,住戶均經常聽聞鄰戶聲響之情,已於前述,實難認被告多次以其受聲請人家中噪音干擾為由向社區管理室人員、主任委員、里長等投訴並要求處理,係基於何誹謗之犯意。
又聲請人自陳7 樓住戶彭招福有多次不當行為,包含敲擊牆壁及製造噪音等,社區住戶曾報警處理、社區亦因此開會討論,且被告多次投訴聲請人噪音擾人,曾經管理員表示係7 樓所生噪音吵鄰,聲請人亦否認為聲音來源等情(見本院卷第10、12、30頁),加以里長確曾到場協助處理噪音糾紛之情,業如前述,則縱被告因此推論聲請人既否認為噪音來源,應係將噪音推由彭招福所製造,且含聲請人在內之社區住戶因擔憂安全及居家安寧之因素對7 樓住戶均有所顧慮,並與彭招福之父彭朝清談論上情,而與彭朝清等人論及「人家都說你們7 樓在敲」、「我在這裡住了十幾年,都沒有這種狀況,從5 樓搬過來才有,7 樓的聲音根本不會傳到4 樓。」
、「昨天5 樓很兇,一直罵人,里長還說不要把7 樓逼那麼緊,逼太緊也不好。」
、「要將7 樓趕出社區」等語,亦難認有何誹謗之犯行。
則被告受社區內噪音干擾,因認聲音來源為其樓上之聲請人住家,多次要求管理員處理,且因噪音問題處理未果而向里長投訴,復基於主觀認定,認為聲請人欲將噪音來源推由彭招福所製造,且認定聲請人於里長詹美齡調解時,態度兇惡等,進而向彭朝清等人表達其個人主觀看法,實難認其行為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㈣至聲請人雖聲請傳喚里長詹美齡、社區管理員、總幹事、主任委員及住戶周宣甫作證,然依前揭說明,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調查證據之範圍,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從而,本院自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本案尚難率以妨害名譽罪相繩,乃認被告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
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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