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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81號
聲 請 人 郝 力
代 理 人 楊傳珍律師
被 告 郝淑明
郝麗玉
郝向秀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民國105 年4 月27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251號處分書所為之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64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詐欺及偽造文書部分:1.被告郝淑明、郝麗玉及郝向秀3 人為聲請人即告訴人郝力之姐妹,渠等明知被繼承人即父親郝天萍與金融機構間之消費寄託關係於民國104 年8 月23日(郝天萍死亡之日)終止,各該金融機構繼續占有寄託物,乃係基於與全體繼承人之新生法律關係,非基於原寄託契約,詎被告3 人於郝天萍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竟於104 年8 月26日、28日、29日,故意隱瞞郝天萍死亡之事實,假冒郝天萍之名義,持郝天萍之印鑑及存摺,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分別填具提款存單而盜領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19 萬8,780 元,已足使金融機構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致可能遭繼承人訴追索賠之損害,並使稅捐機關受有對遺產稅之查核發生不正確之損害,及影響繼承財產之正確性,足徵被告3 人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擅自在提款單及取款憑條盜蓋郝天萍之印鑑章以領取上開款項。
縱認被告3 人所盜領之719 萬7,870 元,扣除喪葬費用外,餘款568 萬1,874 元已轉入母親鄭菊花之郵局帳戶,惟被告3 人就郝天萍之喪葬費用竟支出高達151 萬餘元,已逾一般喪葬費用平均60萬元之支出甚多。
適可佐證其主觀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渠等犯後如何使用盜領款項,僅屬犯後之態度,不得執為未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憑據。
2.又被告3 人於104 年8 月23至同年月28日間,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關提領郝天萍之存款計700 萬1,196 元,扣除轉入告訴人與被告3 人母親鄭菊花帳戶之565 萬7,885 元、支出辦理喪葬費13萬2,040 元,短少121 萬0,171 元,卻未見被告3 人提出支用轉帳證明文件、亦未交付全體繼承人,足認被告3 人有犯罪之嫌疑。
然不起訴處分書竟以被告3 人「將其部分現金支用於喪葬費用、結餘存款568 萬1874元轉入案外人鄭菊花名下,未據為自己不法所有,難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之主觀犯意」為由做出不起訴處分,自與卷內資料不符。
㈡背信罪部分:1.被告3 人前於告訴人照顧雙親一年期間,以告訴人自行墊付雙親每月生活費7 萬元(每人每月3 萬5,000 元)為浪費,聲請由被告郝淑明、郝向秀監護,並出任郝天萍及鄭菊花之監護人,渠等依法為郝天萍處理事務,自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不逾其所稱雙親每月支出7 萬元為當。
惟自104 年4 月9 日起迄至同年8 月23日郝天萍亡故之日止,短短4 個月間,渠等竟提領高達340 萬9,573 元,即便依渠等所辯,扣除為母親鄭菊花之台東房屋保留通行權而購買屋前水利地所支出之87萬3,219 元後,尚支出253 萬6,354 元生活費用,即每月63萬4,085 元,顯濫用受監護人之財產,自屬受託事務權限之濫用。
2.又被告郝淑明、郝向秀自104 年4 月9 日承接郝天萍、鄭菊花之監護人職務時起,已先從郝天萍之國軍新北財務組儲蓄定期存款專戶(下稱國軍儲蓄專戶)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698 萬7,273 元,同日僅轉入同專戶0000000000000 號定期存款帳戶520 萬1,854 元,共計短少178 萬5,612 元,被告3 人雖謊稱該短少金額係用以返還98萬元予母親、支付87萬3,219 元購買水利地云云。
然渠等於104 年4 月9 日盜領178 萬5,612 元在先,104 年4 月22日始有渠等謊稱母親存入郝天萍帳戶98萬元在後,自與178 萬5,612 元遭盜領之事實無涉;
且渠等辦理定期存單後,於104 年8 月28日亦已返還至母親帳戶,渠等辯解顯與上開事證不符。
再者,渠等於104 年4 月9 日盜領178 萬5,612 元,於104 年4 月21日再自郵局將告訴人照料雙親期間未支用之郝天萍退役俸餘額共60萬元、及未支用分文之台灣銀行利息餘額12萬3,000 元提領迨盡,用以支付其所辯稱之水利費購地費一期金額77萬3,219 元,自與178 萬5612元遭盜領之事實無涉。
且被告3人於104 年7 月1 日郝天萍退役俸撥入當日即為提領,是否支付渠等所辯解10萬元水利地二期款姑且不論,然均與104年4 月9 日盜領之178 萬5,612 元無涉,顯足認渠等涉有犯罪嫌疑之程度。
3.至被告郝淑明、郝向秀辯稱渠等承接監護郝天萍職務後,自上開郝天萍之郵局、聯邦銀行、台灣銀行帳戶分別提領98萬元、50萬元、60萬元、15萬5,556 元、12萬3,000 元用以⑴返還母親款項98萬元(姑不論其真偽)、⑵返還告訴人50萬元,即告訴人自102 年11月28日入境台灣時起迄104 年4 月本院監護宣告裁定確定前,共16個月期間,親自照料雙親所支付費用中之一部分,⑶交付水利地購地費用87萬3,219 元。
另短少5,337 元未見被告3 人提出支用轉帳證明文件、亦未交付全體繼承人;
且案外人鄭菊花實無寄存郝天萍帳戶98萬元之事實。
職是,被告郝淑明等3 人監護郝天萍期間,背於委託,共盜領存款合計179 萬0,949 元【計算式178 萬5,612 元+5,337元=179萬0,949 元】,昭然若揭,然不起訴處分書竟以「被告等3 人之上開辯解,衡情度理,尚屬可採」為由,自與告訴人已提出事證及上開卷證資料不符。
4.被告郝淑明、郝向秀於郝天萍104 年4 月9 日在世時,承接監護人職務時起,自郝天萍郵局及聯邦銀行帳戶提領或支用之生活費共41萬3,994 元,然被告自承同期實際支用33萬6,335 元,即有7 萬7,659 元遭盜領;
而母親鄭菊花帳戶內每月有7,000 元租金收入、3,500 元敬老金及1 萬1,000 元勞退金,合計共計2 萬1,500 元均遭渠等提領供生活支用,致郝天萍離世時其帳戶內僅餘3,529 元。
換言之,連同領用鄭菊花存款10萬7,500 元【計算式2 萬1,500 元×5 月=10萬7,500 元】,則雙親每月費用達8 萬8767元,與被告所提出計算書平均每月6 萬7,267 元大相競庭,再見渠等盜領18萬5,159 元之事證【計算式7 萬7,659 元+10 萬7,500 元=18萬5,159 元】。
㈢綜上,原不起訴處分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確有違誤,爰請准予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郝淑明、郝麗玉、郝向秀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背信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5 年3 月16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264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同年4 月27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25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嗣於同年5 月1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後,於10日內即同年月2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各該處分書、聲請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足認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三、次按「交付審判」之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應予說明。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被告3 人於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及背信等犯行,並辯稱:父親郝天萍生前即交代財產要留給母親鄭菊花使用,且因母親於96年中風,父親於97年罹患帕金森症行動不便,故被告3 人、告訴人4 姐妹亦於98年1 月5 日共同決議父母生前財產均作為照護父母使用,並輪流照顧父母各4 個月,照顧者於照顧期間需負責保管父母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接時並應製作明細以資確認。
然因告訴人長居澳洲,僅願於返台期間照顧父母,且時間均為短暫,致被告3 人常需分擔告訴人應照顧之時間,甚於104 年4 、5 月間,告訴人未照顧期滿即表示不要照顧,將父母丟在人行道後即離去。
而被告郝淑明、郝向秀於104 年4 月間經本院選任為父親之監護人後,因父親身體狀況日漸嚴重,來日無多,為尊重並執行父親重視照顧母親,欲以其財產作為母親日後生活費用之意願,及4 姐妹先前之決議,便於104 年4 月9 日將父親存於國軍儲蓄專戶之245 萬1,828 元、445 萬5,445 元2 筆定期存款解約,又其中98萬元係母親為賺取利息而寄放在父親帳戶,故被告郝淑明、郝向秀於104 年4 月22日將該98萬元先存入父親郵局活存帳戶,並於同年4 月23日轉為定存,嗣於104 年8 月28日存入母親之郵局帳戶;
另為保有鄭菊花之台東房屋通行權,以維持租金收入,亦於104年5 月間購買該房屋出入口之水利地而支出87萬3,219 元;
而國軍儲蓄專戶剩餘之520 萬多元則於104 年4 月9 日改為10幾筆金額30萬元之定期存款存於國軍儲蓄專戶。
郝天萍於104 年8 月23日過世,被告3 人支出喪葬費用13萬2,040 元;
另被告3 人於104 年8 月28日亦將父親之台灣銀行帳戶存款3 萬元、48萬7,775 元及國軍儲蓄專戶之514 萬0,104 元均存入母親郵局帳戶,並將父親之聯邦銀行、郵局帳戶結清。
復被告郝淑明、郝向秀再將自104 年4 月成為父親之監護人後,迄至104 年9 月間所為之各項花費書立收支表提供予告訴人,報告父親帳戶存款扣減支出後,存款結餘為568 萬1,874 元。
而被告3 人係基於父親意願,及共同決議內容而將父親之存款均存入母親郵局帳戶,並無存入被告3 人自己帳戶而私自花用之情況,顯見被告3 人並無任何偽造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經查:㈠偽造私文書及詐欺部份:1.被告3 人與告訴人為姐妹關係,其等之父親郝天萍業於104年8 月23日死亡,被告3 人復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共同決意由其等3 人或由被告郝淑明、郝向秀前去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填寫提款單或取款憑條,並蓋用郝天萍提款專用印章後,將之交予不知情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存款等事實,業據被告三人坦承在卷(見他字卷第27至29頁),且有宏鴻診所死亡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聯邦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國軍同袍儲蓄會定期存款存提明細資料查詢、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 頁、第12頁、第38至4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按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茍其行為若未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之要件時,即非可繩以刑法詐欺之罪。
查被告3 人皆陳稱父親郝天萍生前曾召開家族會議,交待其財產需作為照顧其與鄭菊花使用等語(見他字卷第26至28頁);
且被告3 人與告訴人亦於98年1 月5 日之家庭會議共同決議:「(三)姊妹共同目標以父母有生之年其所有資產限使用於父母生活所需,由姐妹共同聯名帳戶處理... (五)四姊妹共同負擔父母的命運,共同目標以父母為前提禍福以共(後略)」等內容,4 人並在「共同簽名以示同意並遵守」欄簽名,有協議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1頁),可見被告3 人與告訴人確已達成父母有生之年所有資產,限使用於父母生活所需之協議。
復告訴人前聲請郝天萍、鄭菊花受監護宣告案件,業經本院分別於104 年3 月16日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674號、104 年5 月1 日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673 號裁定郝天萍、鄭菊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被告郝淑明、郝向秀擔任共同監護人,告訴人、被告郝麗珠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前開民事裁定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8至45頁),是被告郝淑明、郝向秀既為郝天萍之監護人,自有為郝天萍管理財產之權限,且亦得以受監護人郝天萍之財產支付執行監護之必要費用(民法第1103條第1項參見)。
則郝天萍死亡後,被告3 人固有提領郝天萍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692 萬8,780 元(原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719 萬8,780 元,應予更正),惟其等於扣除喪葬費用、及結算照顧父母所先墊付之金額後,結餘之存款均全數存入鄭菊花之帳戶內(詳如後述),是其等自遺產中之現金或存款取用支付喪葬費用,屬因應即時重要之需求,以避免耽誤長輩喪禮祭祀事宜,並可省卻日後相互找補之麻煩,此等情狀為我國常見之社會現實;
又其結算照顧父母所先墊付之金額,亦屬以遺產先行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即清償執行監護之必要費用);
且被告3 人亦基於郝天萍生前授權以其存款支應郝天萍、鄭菊花之生活支出,復與告訴人亦有前揭父母財產用以照顧父母之協議,其等主觀上自認為有提領郝天萍所有帳戶存款之權限,則被告3 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再用支付郝天萍之喪葬費用、及照顧郝天萍、鄭菊花之支出,再將結餘存款全數轉存入鄭菊花之郵局帳戶,未據為己有,自難遽認被告3 人有何偽造文書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
3.至告訴人稱其於104 年8 月27日曾透過通訊軟體LINE發送「我接受法律規定的繼承權」之內容予被告3 人,明示不願將郝天萍遺產歸由母親鄭菊花使用意旨乙節,固據其提出Line訊息擷取相片為證(見他字卷第53頁)。
惟縱告訴人曾傳送上開訊息,然觀諸其與被告3 人簽立之前開協議書,其內容文義亦足使被告3 人主觀認告訴人已先預先拋棄繼承權,則告訴人重行表示願意繼承,尚屬先後不同意思表示間對於其繼承權影響之問題,自為民事糾紛,宜循民事途徑尋求救濟,尚難憑此推認被告3 人有何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併予敘明。
㈡背信部分:1.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其主體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者為限,而此所稱之「他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
至所謂「為他人」,則指受他人之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之意,亦即其與「他人」間之內部關係,乃具有一定之任務,而負擔處理該他人之事務之謂(最高法院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郝麗玉並非郝天萍之監護人,已如前述,自無何受郝天萍委任管理財產之情事,尚與刑事背信罪嫌無涉,先予敘明。
2.至告訴意旨稱被告郝淑明、郝向秀自104 年4 月9 日起至同年8 月23日郝天萍亡故之日間,以照顧父母名義支出253 萬6,354 元之生活費用,平均每月63萬4,085 元,顯濫用受監護人財產;
並於104 年4 月9 日盜領郝天萍之國軍儲蓄專戶之178 萬5,612 元云云。
惟查,參以郝天萍於104 年4 月9日各帳戶之存款餘額,郵局為67萬2,612 元、聯邦銀行為129 元、國軍儲蓄專戶為690 萬7,273 元、台灣銀行則為8 萬1,163 元,共計766 萬1,177 元;
而被告等人於104 年8 月26日、28日、29日於上揭帳戶共提領如附表所示之692 萬8,780 元,而郵局帳戶尚餘2 萬元,其餘帳戶均為結清;
復被告3 人於104 年8 月26日、28日確分別匯3 萬元、48萬7,745 元、99萬1, 567元、514 萬0,140 元,共計664 萬9,452元至鄭菊花之郵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27日儲字第1050016397號函暨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戶定期存款存提明細資料查詢、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105 年1 月29日營存密字第10550011401 號函暨帳戶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6至50頁、第67至71頁、第98至105頁)。
復據被告3 人提出之104 年4 月9 日至105 年9 月收支明細表,其等照顧郝天萍、鄭菊花二人每月支出之生活費、外傭薪資相關費用、醫療及補給品費用、公託等費用係為4 萬7, 200元至7 萬5,000 元不等,扣除郝天萍、鄭菊花二人每月年俸、勞保年金、利息、敬老津貼之總收入4 萬6,500 元,仍需支用郝天萍部分之原有存款;
又被告郝淑明、郝向秀二人於104 年5 月間亦匯款50萬元予告訴人以清償告訴人先前照顧父母墊支之費用,並支出購買鄭菊花台東房屋前水利地價款87萬3,219 元、相關代書、規費費用3 萬4,200元,並郝天萍喪葬費用13萬2,040 元,合計共支出174 萬0,531 元(已扣除郝天萍、鄭菊花此段期間收入部分),則被告3 人自郝天萍帳戶匯入鄭菊花帳戶之664 萬9,452 元,已較104 年4 月9 日郝天萍帳戶總額766 萬1,177 元扣除上開支出174 萬0,531 元之餘額592 萬0,646 元為多,是自形式觀之,自難認被告郝淑明、郝向秀二人有何藉為郝天萍、鄭菊花之監護人身分,將郝天萍帳戶存款據為己有之情事。
且參諸上開收支表,104 年4 至8 月間各月照顧郝天萍、鄭菊花之支出分別為4 萬7,200 元、6 萬3,207 元、7 萬5,171元、6 萬7,116 元、7 萬3,641 元,平均每月為6 萬5,267元,亦未逾告訴人於聲請郝天萍受監護宣告案件中所提出之7 萬元以上照顧費用方案(見偵字卷第42頁),且一般人就家庭生活支出並非均如公司法人以精密之會計方法計算收入支出、留存單據,復被告郝淑明於郝天萍聯邦銀行存摺明細詳予記載各該支出費用明細之記帳方式(見偵字卷第20至231 頁),尚與常情無違,其內容亦無明顯誇大不實、虛偽記載,自難認有濫用郝天萍財產之情形。
3.另被告郝淑明、郝向秀固於104 年4 月9 日自郝天萍國軍儲蓄專戶提領178 萬5,612 元【計算式:6,987,273 元-5,201,854元=1,785,612元】,惟於同年月22日,郝天萍之郵局帳戶亦增加98萬元之現金存款,並於同年8 月23日改為定期存款,直到同年月28日始為解約;
又郝天萍之郵局帳戶於同年月21日固有乙筆60萬元之提款,然於同日其聯邦銀行帳戶亦有一源自「郝天萍」之59萬6,000 元跨行匯款,顯即係自該郵局帳戶轉入;
再者,郝天萍之聯邦銀行帳戶於104 年5 月20日雖有50萬元之轉帳支出記錄,然依收支明細表記載,此即係匯還告訴人墊付之父母照顧費用,而告訴人亦表示確有收受此一款項,有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00 頁、第102 頁),顯見告訴意旨單以被告郝淑明、郝向秀於104 年4 月9 日至同年月23日共提領340 萬9,573 元,扣除台東房屋水利地價金87萬3,219 元,所餘253 萬6,354 元即認屬父母生活費用之計算方式,僅係單純將被告郝淑明、郝向秀上開期間提領之金額加總,然未細予勾稽核對其中有數筆金額實係帳戶間款項之流動,甚更將被告郝淑明、郝向秀匯予告訴人之50萬亦計算入內,實有未恰,是上開告訴意旨,洵無足採信。
4.又被告郝淑明、郝向秀於104 年4 月7 日至30日間,為保有鄭菊花台東房屋之通行權,就購買該屋屋前水利地(台東市○○段地000000000 號土地)之買賣條件,多次與代書楊佩佩聯繫,嗣於支付價金87萬3,219 元後,該土地所有權即於104 年5 月22日移轉登記至鄭菊花名下等情,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帳號「楊佩佩(代書)有巢氏」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等可稽(見偵字卷第113 至116 頁),是其於104 年4 月9 日自郝天萍國軍儲蓄專戶提款178萬餘元後(其中98萬於同年月22日已存入郝天萍郵局帳戶,至郝天萍死亡之日均未提出),為支付土地價款而先予保管,亦屬常情,且尚無證據可證其有為自己花用之情事,是告訴意旨認被告郝淑明、郝向秀將此部分款項據為己有之情事,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5.復告訴意旨稱被告郝淑明、郝向秀固交付購地費用87萬3,219 元,惟仍短少5,337 元,且自郝天萍郵局及聯邦銀行帳戶提領之生活費共41萬3,994 元,惟實際僅支用33萬6,335 元,故有7 萬7,659 元遭盜領云云,惟被告郝淑明、郝向秀既為郝天萍、鄭菊花之監護人,需負責其等財產之管理,自不排除該被告2 人係為避免需用時未及提領款項,故預先提出部分金額以備臨時之支出,即屬常見,再參以事後被告3 人自郝天萍帳戶匯入鄭菊花帳戶之664 萬9,452 元金額,已較104 年4 月9 日郝天萍帳戶總額766 萬1,177 元扣除嗣後支出174 萬0,531 元之餘額592 萬0,646 元為多,以如前述,自難謂被告郝淑明、郝向秀有何背信之主觀犯意。
6.至聲請意旨固稱郝天萍在世,被告郝淑明、郝向秀擔任監護人期間,尚有盜領鄭菊花存款10萬7,500 元部分,惟此與其等對郝天萍背信一事難謂有關,且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亦未論及此部分,此部分既從未經檢察官表示意見,自非本院得以審酌之標的,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執各情,依現存之偵查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3 人有何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背信等罪嫌,不足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3 人有上開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
原偵查檢察官經偵查後,亦認被告3 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案經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同此認定而予處分駁回再議,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本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執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洪任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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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取款日期 │郝天萍銀行帳戶名稱 │ 取款金額 │
│ │ │ │(新臺幣) │
├──┼──────┼───────────┼────────┤
│ 1 │104年8月28日│中華郵政新莊思源路郵局│100萬1,567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 │ │戶 │ │
├──┼──────┼───────────┼────────┤
│ 2 │104年8月26日│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27508│ 28萬元 │
│ │ │032437號帳戶 │ │
├──┼──────┼───────────┼────────┤
│ 3 │104年8月29日│同上 │ 7,584元 │
├──┼──────┼───────────┼────────┤
│ 4 │104年8月26日│國軍同袍儲蓄會帳號1560│512萬1,854元 │
│ │ │000000000號帳戶 │ │
├──┼──────┼───────────┼────────┤
│ 5 │104年8月26日│臺灣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7│ 3萬元 │
│ │ │0000000000號帳戶 │(原不起訴處分書│
│ │ │ │ 誤載為30萬元)│
├──┼──────┼───────────┼────────┤
│ 6 │104年8月28日│同上 │ 48萬7,775元 │
│ │ │ │ │
├──┴──────┴───────────┼────────┤
│ 合計 │692萬8,780元 │
│ │(原不起訴處分書│
│ │誤載為719 萬8,78│
│ │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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