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聲更(一),14,2016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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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更㈠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曾雅欣
受 刑 人 曾石放天(PEARSON KYLE LEE,美國籍)即 被 告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366 號),前經本院為第一審裁定(105 年度聲字第2785號)後,因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5 年8 月30日以105 年度抗字第959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雅欣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曾雅欣因受刑人即被告曾石放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具保人前於100 年6 月21日,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於該案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惟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各1 紙、送達證書3 份、拘票暨拘提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

準此,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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