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聲更(一),17,201611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更(一)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李崇輝
被 告 李宗敏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449 號),原由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410號裁定沒入,復經具保人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021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以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崇輝因被告李宗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云云。

二、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36 號裁定意旨)。

經查,本件被告李宗敏已於民國105 年8 月29日,因本件聲請人執行案件緝獲到案,入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是核本件聲請於法已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