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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療停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 分 人
即 受 刑 人 李應時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停止強制治療(105年度執聲字第3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應時停止強制治療。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受刑人李應時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4 月27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1812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嗣經執行機關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9 月20日草療護字第1050009501號函略:「依105 年度第8 次評估會議,李應時受處分人再犯風險顯著降低,決議通過結案。」
有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 者,監獄、軍事監獄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前項之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其經鑑定、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治療必要者,加害人、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第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李應時前於民國91年6月間因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並認其無接受刑前強制治療之必要確定,而受處分人於前揭徒刑執行過程中,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經評估、鑑定結果,認其有再犯風險,乃報由聲請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 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經本院以101年度聲療字第1812號裁定受刑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前開判決書、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查。
㈡、嗣執行期間,受處分人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大肚山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刑後強制治療計畫105年度第8次受處分人處遇/結案鑑定評估會議委員認其因生理多重疾病致體弱、生活自理能力下降,應至醫院進行治療,難有性侵可能,再犯危險已顯著降低,乃決議其通過此次處遇結案評估乙節,有該院上揭會議之會議紀錄、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
是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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