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信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9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信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廖信堯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 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以修正後之新法對本件受刑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又宣告有期徒刑與宣告罰金者,併執行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刑事判決4 份在卷可稽。
又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有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受刑人復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執行卷第2 頁)可憑,故依上開規定,檢察官併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正當。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簡字第1458號判決,而附表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102 年1 月8 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及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與附表編號1 、4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自無庸就執行刑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至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依上開說明,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已執行之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均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附表: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號│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 法院、案號 │ 確定日期 │
├─┼───┼──────┼───────┼──────┼───────┼──────┼──────┤
│1 │槍砲彈│有期徒刑4月 │101年9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101年12月20日 │ 同左 │102年1月8日 │
│ │藥刀械│,併科罰金新│ │法院101 年度│ │ │ │
│ │管制條│臺幣2萬元 │ │審簡字第1458│ │ │ │
│ │例 │ │ │號 │ │ │ │
├─┼───┼──────┼───────┼──────┼───────┼──────┼──────┤
│2 │毒品危│有期徒刑8月 │101年9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103年6月9日 │ 同左 │103年7月3日 │
│ │害防制│ │ │法院103 年度│ │ │ │
│ │條例 │ │ │審訴字第336 │ │ │ │
│ │ │ │ │號 │ │ │ │
├─┼───┼──────┼───────┼──────┼───────┼──────┼──────┤
│3 │槍砲彈│有期徒刑7月 │101年12月22日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3月2日 │ 同左 │105年3月21日│
│ │藥刀械│,併科罰金新│ │104 年度上訴│ │ │ │
│ │管制條│臺幣3萬元 │ │字第379號 │ │ │ │
│ │例 │ │ │ │ │ │ │
├─┼───┼──────┼───────┼──────┼───────┼──────┼──────┤
│4 │妨害自│有期徒刑3月 │101年3月7日 │本院105 年度│105年3月22日 │ 同左 │105年4月18日│
│ │由 │ │ │審簡字第512 │ │ │ │
│ │ │ │ │號 │ │ │ │
├─┴───┴──────┴───────┴──────┴───────┴──────┴──────┤
│※前開編號1(含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2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