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聲,3320,2016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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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320號
第3372號
第415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家宏
聲 請 人
即 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78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家宏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被害人等完畢,又被告在外前有長期正當工作,具備廚師專業工作能力,足認被告無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被告極度思念母親,母親奔波辛勞,而被告為家中經濟來源,家境現陷於困頓,經羈押4 月,案情既已明朗,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希望以新臺幣7 萬元讓被告停止羈押交保候傳等語。

二、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依被告之自白、證人之證述、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交易明細及扣案物證等卷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嫌重大,又該罪名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明定之罪名,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間經指示多次提領款項,涉犯多起詐欺取財案件,依其所述亦難認其有穩定工作,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認有羈押之必要性,於105 年6 月30日裁定羈押在案。

而被告所涉上揭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105 年8 月18日就其所犯7次詐欺取財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共7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已於105年9 月26日將案件函送上訴,並於同日繫屬臺灣高等法院,現由該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400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所涉本案業已脫離本院訴訟繫屬,被告所受本院羈押處分,亦因移審臺灣高等法院而告終結,則被告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即屬無據而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莊哲誠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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