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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奎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奎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奎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2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刑事判決2 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6461號判決,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確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5 年3 月28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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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 罪名 │ 宣 告 刑 │ 犯罪日期 ├──────┬──────┼─────┬──────┤
│號│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1 │妨害兵│有期徒刑2月 │104年5月4日 │本院104 年度│105年2月2日 │ 同左 │105年3月28日│
│ │役治罪│ │ │簡字第6461號│ │ │ │
│ │條例 │ │ │ │ │ │ │
│ │ │ │ │ │ │ │ │
├─┼───┼──────┼───────┼──────┼──────┼─────┼──────┤
│2 │毒品危│有期徒刑4月 │105年3月5日為 │本院105 年度│105年6月13日│ 同左 │105年7月15日│
│ │害防制│ │警採尿回溯96小│簡字第2869號│ │ │ │
│ │條例 │ │時內某時 │ │ │ │ │
├─┴───┴──────┴───────┴──────┴──────┴─────┴──────┤
│※前開編號1 所示之罪,原聲請書附表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誤載為「105年6月13日」,應更正為「105年 │
│ 2月2日」。 │
│※前開編號2 所示之罪,原聲請書附表之犯罪日期誤載為「105年3月5日」,應更正為「105年3月5日採尿回│
│ 溯96小時內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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