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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56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博謙(原名鄭志忠)
選任辯護人 李殷財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2 年度矚訴字第5 、6 號、104 年度原矚訴字第1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博謙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准予解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博謙於案發迄今逾3 年期間,於準備程序、審理庭均隨傳隨到,目前第一審審理已告一段落,聲請人原本要在大兒子幼稚園畢業時帶妻兒出國旅遊,因本案遭限制出境、出海,不得已只能由妻子帶著大兒子出國,為此懇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讓聲請人有機會帶妻兒出國旅遊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且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 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限制出境之處分,既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則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及執行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7 月19日訊問後,以其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罪嫌嫌疑重大,惟相關證人及共犯均已傳喚到案製作筆錄,已無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
且其有固定住居所,尚無羈押之必要,但因涉犯重罪,為使其能遵期到庭,使審判程序順利,而准予新臺幣2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並限制出境、出海等情,有102 年7 月19日訊問筆錄(本院102 年度矚訴字第5 號院卷一第108 頁)可稽。
嗣聲請人所涉前開犯行,經本院於105 年11月18日,以本院102年度矚訴字第5號等案號判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復依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在案。
本院審酌全案進行程序及聲請人所涉情節,認已無對其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准予解除對聲請人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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