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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宗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宗庭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又犯如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宗庭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之罪,應分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50條則規定:「(第一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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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宗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施用第二級毒品等8 罪,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
而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如附表編號6至8 所示之罪,分別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茲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所提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為憑,從而,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分別就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如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6 至8 之罪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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