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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明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明錦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受刑人謝明錦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
修正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依修正後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謝明錦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175 號、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87 號、105 年度易字第33號判決,詳如附表所載;
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1 年1月間某日」;
如附表編號4 所示犯罪日期欄及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欄,應分別更正為「99年4 月上旬某日」、「103年12月16日」),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65號撤銷緩刑宣告確定,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105 年8 月2 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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