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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91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陳麗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誣告案件(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066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3391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4 年度執再助字第95號、105 年度執再助字第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麗玲因誣告案件,所受徒刑宣告經聲請獲准易服社會勞動,惟受刑人因身體健康及精神狀態因素,無法按期履行社會勞動,經向受囑託執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展延易服社會勞動期間,詎未獲檢察官准許,爰向鈞院聲明異議,請准展延期限履行社會勞動,或暫緩執行至受刑人健康、精神狀態改善後再予履行社會勞動,並停止檢察官對受刑人之入監執行云云。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之1 易服社會勞動者,亦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並定履行期間;
又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心神喪失者。
懷胎五月以上者。
生產未滿二月者。
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
等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
第467條停止執行規定,於易服社會勞動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79條、第467條、第48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揭規定,有關刑之執行、易刑處分之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及其等執行之停止,原則上應均係由檢察官指揮之,賦予執行檢察官得視個案具體情形予以裁量之權能。
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亦定有明文,以資救濟。
然觀其立法目的係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
是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103 年度台抗字第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亦即,檢察官就此執行指揮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47 號裁定、101 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法院自不得依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而任意撤銷或變更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88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誣告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復經受刑人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391號、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等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稽。
嗣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經折算易服社會勞動共計153 日,918 小時),並定履行時間為10月,自104 年9 月25日起至105 年7 月24日止。
其後於104 年9 月25日至同年10月13日間,履行社會勞動28小時後,復以設籍住所地在臺北市大安區為由,聲請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再於104 年12月4 日至同年月25日間,履行社會勞動45小時後,即陸續於①104 年12月30日具狀,以同時兼顧工作及履行社會勞動已出現過勞生病現象為由,聲請變更調整社會勞動工作時段為上午半日4 小時,經受刑人切結若因此未能於期限完成履行,願接受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處分,入監執行後,檢察官准其聲請;
②因其未依該署社會勞動人切結規定,應於每月20日前至執行機關繳交下月預定履行時程表完成排班事宜,經該署以無故未到論處,收到該署105 年2 月16日告誡函,而於105 年2月20日具狀,以因其工作排班係於每月末日始確定下月班表,故無法依規定於每月20日前預定履行時程表,及正在準備本件再審事宜並兼顧工作無暇履行,需自105 年2 月1 日至同年3 月15日請假為由,聲請撤銷上開告誡函及補提請假單,經檢察官審核後,未撤銷上開告誡函,並將此聲請所附資料存查列為後續執行參考;
③105 年2 月25日具狀,再以準備本件再審事宜無法兼顧履行社會勞動為由,聲請更正請假日期為105 年1 月1 日至同年3 月31日並准予請假;
④105 年3 月17日具狀,以配合其工作班表排定時間為由,聲請更改提交社會勞動預定履行時程表之日期為當月1 至3 日;
⑤105 年3 月31日具狀,以前請假期間因有另案進行延宕本件再審之準備為由,聲請准許再請假1 個月,自105 年4 月1 日至同年月30日,惟經檢察官以其自104 年12月26日迄今未至執行機構履行社會勞動,已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於105 年4 月20日寄發告誡函;
其於105 年4 月25日再具狀,檢附就診證明,陳報105 年4 月1 日至同年月30日,改請病假;
⑥105 年5 月2 日具狀,陳報稱105 年5 月1 日至同年月10日、同年月23至25日等期間,其因準備再審書狀或上班,無法履行社會勞動,其餘該月份期日無法保證是否履行社會勞動;
105 年5 月18日再檢附就診證明,陳報其因病服藥副作用無法履行社會勞動,自105 年5 月11日至同年月21日請假2 週,惟再經檢察官以其於105 年4 月全月未履行社會勞動,未達每月最低履行時數48小時規定,已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於105 年5 月24日寄發告誡函;
⑦105 年6 月3 日陳報其105 年6 月份預定履行時程表日期,惟已逾規定陳報確定期限;
同日再檢附就診證明,陳報稱其因病服藥副作用及另仍在職需上班,無法履行社會勞動,自105 年5 月26日至同年6 月18日請假,惟再經檢察官以其於105 年5 月全月未履行社會勞動,未達每月最低履行時數48小時規定,已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於105 年6 月4 日寄發告誡函;
⑧105 年6 月21日檢附就診證明,陳報其因病服藥副作用,另因在職上班,自認無法前來履行社會勞動,故自105 年6 月20日至同年月26日請假;
同日再具狀,陳稱因病服藥副作用及每日上班8 小時,故無法於105 年3 月底至同年6 月底履行社會勞動,聲請給予展延履行期限2 個月,惟因其自104 年12月25日後,逾半年未至機構執行履行社會勞動,已發函3 次告誡,達撤銷標準,且雖稱病卻仍在職上班,顯非無法執行社會勞動,經檢察官審核其執行不佳,於105 年6 月24日不准予展延;
⑨105 年6 月26日具狀,陳稱其於96至102 年間曾經香港高等法院指示專家醫師檢驗出,其右手腕關節部分因工傷事件留下永久性5 %右手腕尺偏創傷,屬不可歸責於事由;
再其於104 年迄今均在職從事總機話務工作,使用右手腕勞動量非常沈重;
又其於本件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簽署切結書前,未被事先告知將安排何種工作性質及時間,以致與其在職工作時間衝突,且其後經查詢亦無夜間或清晨工作缺額,其基本生存權利應受保障;
另易服社會勞動期限是否均須於一年完成,所據為何;
又依前提出之105 年3 月底至同年6 月之就診證明,可知其有因病服藥副作用之情,爰請檢察官不應受限於一年期限,協助其履行社會勞動應執行時數,以符易服社會勞動目的宗旨,並保障其基本權益。
105 年6 月30日再具狀,檢附就診證明,以其因病服藥副作用及一直在職上班中,無法履行社會勞動,再自105 年6 月27日至同年7 月9 日請假。
105 年7 月4 日再具狀,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易服社會勞動合作執行機構,提供有照顧服務方面之勞動工作,其自認可勝任,聲請准予移轉該署執行。
經檢察官審核後,於105 年7 月11日就其聲請移轉他署執行、展延履行期間等,不准予延長。
⑩105 年7 月11日、105 年7 月19日具狀,檢附就診證明,以其因病服藥副作用及在職工作中,不適宜進行社會勞動工作為由,聲請105 年7 月份請假。
至本件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履行期間屆滿後,尚餘845 小時(918 小時-28小時-45小時=845 小時)未履行完畢,本件代執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於105 年7 月25日以受刑人「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為由,就本件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予以結案,並發執行傳票,傳喚受刑人應於105 年8 月31日到案執行原徒刑。
嗣受刑人再於105 年8 月22日、105 年8 月31日具狀,檢附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卡,以其罹患有思覺失調症,領有重大傷病卡,需長期就診服藥,及本案尚在再審抗告中等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或展延易服社會勞動期限,惟亦均經檢察官審核後,以其易服社會勞動履行狀況不佳,前已經不准展延,另其提出再審、抗告等皆不影響本件執行,以及是否因重大傷病無法執行,依監獄行刑法第11條規範,應於入監報到健康檢查時由監所方判斷是否符合不能執行之標準等為由,分別於105 年8 月29日、105 年9 月7 日函覆無法准許暫緩執行。
上述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11521 號執行卷、104 年度刑護勞字第669 號觀護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再助字第95號、105 年度執再助字第60號等執行卷、104 年度刑護勞助字第56號觀護卷、105 年度執聲他字第1472號、第1531號、第1532號、第1546號等執行卷可稽。
㈡按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第2項及第3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3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3項、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41條第6項所稱「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係指檢察官所定之案件履行期間,而非法定最長履行期間;
另審查社會勞動人有無「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應本於比例原則,並斟酌裁量之適當性,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包含違反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明示拒絕勞動經執行機關(構)退回案件等情形;
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於獲准許並履行部分社會勞動後,若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
有下列「6.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
7.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
事由之一者,觀護人應檢具相關文件資料,敘明理由,填載社會勞動已履行時數累計表及填報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結案報告書,簽報檢察官核准結案;
刑護勞案經核准結案者,移由執行科併入執行卷;
社會勞動人有前點第2項第6款所定事由,應入監執行徒刑、拘役或勞役者,於送分「執再」或「罰執再」字案號後,執行科依觀護人提供之社會勞動已履行時數累計表,折算尚應入監執行之日數,製作指揮書發監執行,法務部訂定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8 點第㈣款、第11點第1項、第12點第1項第㈡款、第14點第2項第㈥款、第㈦款、第15點第㈣款亦有明載。
本件依上揭受刑人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情形所示,受刑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時,自104 年9 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間,履行社會勞動28小時,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後,僅於104 年12月4 日至同年月25日間,履行社會勞動45小時後,迄履行期間屆止日105 年7 月24日止,共僅履行社會勞動73小時,尚餘845 小時未履行,長達10月之履行期間,完成不到1 %,其自104 年12月26日起至105 年7 月24日迄止日間,長達7 個月之久,受刑人屢以無法與其上班時間配合、準備本案再審事宜、上班無暇、因病服藥副作用等理由,未經檢察官同意及遵守執行檢察署履行易服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規定,恣意不配合預定履行時程完成排班事宜及擅自請假不履行社會勞動,無視檢察官屢次之告誡函,直至履行期限完畢,仍未再履行任何社會勞動時數,核諸受刑人上開履行情節,按社會勞動係以提供無酬的勞動服務,作為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期間一年以下之一種替代措施,屬刑罰之一種易刑處分,仍具有處罰性質,而受刑人上開恣意所為漠視刑罰法令之執行,已違易刑處分之意旨,自已符「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事由,再其於檢察官指揮所定之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亦符上揭應執行原宣告徒刑之事由,是檢察官於105 年7 月25日以受刑人「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為由,就本件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予以結案,並發執行傳票,傳喚受刑人應於105 年8 月31日到案執行原徒刑,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
㈢受刑人前雖屢以因病服藥副作用、在職上班無暇兼顧、準備本案再審事宜等事由,聲請展延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云云。
但查,受刑人提出就診證明,僅係就診處方用藥藥袋內容,且經檢視內容所示用藥適應症多屬一般感冒用藥,雖載有副作用警語,然除因個人體質不同而影響程度有異,況依受刑人個人所陳述,其尚能全勤上班及兼顧準備再審事宜而未受影響,足見其所稱服藥副作用,應不足影響其社會勞動之履行,故其所稱因病服藥副作用云云,應不足認屬不可歸責於受刑人之事由致無法履行社會勞動之情,而停止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進行,亦不足認屬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事由,至其所稱在職上班無暇兼顧、準備本案再審事宜等云云,亦均屬其個人事由,無法定應停止執行之規定,故受刑人上開所稱聲請展延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等事由,於法均非可採,是檢察官審酌其自104 年12月26日起即未再履行社會勞動,而經3 次發函告誡均未改進,執行已有不佳,復以其上開聲請事由均非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不影響其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而為不准予展延之處分,核諸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受刑人就此之指摘異議,自非可採。
㈣又受刑人另指稱其前受有右手腕關節永久傷害、執行前未告知易服社會勞動工作性質、時間、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受限於一年所據為何云云,執以請求檢察官准予展延履行期間。
然所稱右手腕關節永久傷害一節,未見受刑人具體舉證,且核其聲請時提出之體檢證明及個人基本資料表並未載有此傷害,況參諸受刑人於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均尚能在職工作,顯見所稱此傷害並不影響其工作機能;
再按易服社會勞動屬刑罰之易刑處分,社會勞動人對於其履行社會勞動之執行機關(構)無選擇或指定之權,且依上揭「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3 點規定,社會勞動提供之勞動服務內容包括清潔整理、居家照護、弱勢關懷、淨山淨灘、環境保護、生態巡守、社區巡守、農林漁牧業勞動、社會服務、文書處理、交通安全以及其他各種無酬且符合公共利益之勞動或服務,均屬一般人勞動能力足以負擔之工作,再觀諸本件受刑人已履行之社會勞動工作日誌所載,亦均係從事打掃、除草等一般人足以勝任之勞動工作,縱未事先告知亦無影響其權益;
至易服社會勞動期限,上揭法條規定甚明,如無法定停止執行事由,非執行檢察官得任意延展。
依上所述,受刑人此部分之指摘,亦非可採。
另受刑人雖曾具狀聲請再移轉他署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云云,除依上揭規定,社會勞動人對於其履行社會勞動之執行機關(構)無選擇或指定之權,且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6點第㈢款規定,社會勞動人履行部分社會勞動後,以住居所或工作地遷至其他檢察署轄區為由,聲請囑託他署代為執行社會勞動者,應檢具證明文件具狀提出聲請,由觀護人簽報檢察官認定屬實並獲核准後,始得囑託他署代為執行社會勞動,且以一次為限,本件受刑人已以設籍住所地為由,聲請一次移轉他署執行,是依上揭規定亦不得再聲請移轉他署執行,受刑人此部分聲請,亦與規定不合,自難准許。
㈤再受刑人於本件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屆滿後,復檢附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卡,以其罹患有思覺失調症,需長期就診服藥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或展延社會勞動期限云云。
按受刑人此聲請已於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屆滿後,經檢察官准予結案依法執行原徒刑,是受刑人仍執詞聲請展延社會勞動期限,自屬無據。
至其聲請停止執行部分,按受刑人若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各款停止執行之情形,並有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者,檢察官即得依該法條規定,命停止執行,迨受刑人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後,再行執行;
若受刑人未陳明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各款之一停止執行之情形,或未提出具體事證可資證明有此等情形者,於檢察官命令入監執行後,經監獄依監獄行刑法第11條規定,對受刑人進行健康檢查,其檢查結果確有該條第1項所列4 款情形之一者,則監獄依監獄行刑法第11條規定辦理,拒絕入監及報告檢察官,檢察官依監獄陳報之健康檢查報告,已足認定有具體事證證明受刑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各款之一停止執行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此規定命受刑人於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
本件受刑人雖提出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卡為據,聲請檢察官停止執行云云,然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8條規定,保險對象有主管機關所定之重大傷病項目,持重大傷病證明於有效期限內就醫,其免依全民健康保險第43條規定門診或急診費用、第47條規定住院費用之自行負擔費用,是罹患有全民健康保險主管機關所定重大傷病項目之疾病,並非等同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之停止執行事由,是受刑人僅提出上開重大傷病之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卡,是否即有上揭停止執行規定之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等情形,仍應提出具體事證,惟查本件受刑人自104 年12月25日最後1 次履行社會勞動後,均僅具狀提出聲請意旨,始終未到案具體說明,且均自陳尚在職工作中,因此檢察官審酌此部分停止執行之聲請及陳述,僅依憑受刑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卡,顯尚不足已確認有上揭規定停止執行之事由,而函覆受刑人是否因重大傷病無法執行,依監獄行刑法第11條規範,應於入監報到健康檢查時由監所方判斷是否符合不能執行之標準,無法准許暫緩執行,核諸上揭規定說明,於法尚無違誤,亦無不當;
至受刑人另以本案尚在再審抗告中為由聲請停止執行云云,與上揭停止執行規定事由不合,顯屬無據,自不待言。
依上所述,檢察官就此受刑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不予准許之處分,於法無違誤不當,受刑人執詞指摘異議,自亦無可取。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述不准受刑人展延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或暫緩執行受刑人履行社會勞動,或停止對受刑人之入監執行等聲請,合於法令規定職權範圍,尚無濫用裁量權限不當之情,於法並無違誤。
聲明異議人雖執詞聲明異議,惟依上揭規定,本件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停止執行等事項,均係由檢察官指揮之,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職權裁量之行使,本件檢察官既已於其審核受刑人聲請時具體說明不准之理由,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即難認其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從而,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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