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聲,3934,2016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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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典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9 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刑事裁定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受刑人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附表編號1 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案號「104 年度簡上字第215 號」應更正為「105 年度簡上字第215 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受刑人身份證統一編號原記載為「Z000000000號」,惟經調閱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受刑人於105 年8 月29日業將上開身份證字號更改為「Z000000000號」。

又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1 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案號原記載為「104 年度簡上字第215 號」,經查詢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發現此部分記載有誤,而應為「105 年度簡上字第215 號」。

上開有誤部分因不影響於裁定本旨,茲更正為正確之「Z000000000號」、「105 年度簡上字第215 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曹 惠 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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