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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德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德芳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德芳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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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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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詐欺 │詐欺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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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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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4 年2 月21日 │104 年2 月24日 │104 年11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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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4 年度偵字第20440 號│104 年度偵字第2044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051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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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2728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2728號│105 年度簡字第364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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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日期│105 年2 月17日 │105 年2 月17日 │105 年6 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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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5 年度上易字第874 號│105 年度上易字第874 號│105 年度簡字第364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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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判 決│105 年5 月5 日 │105 年5 月5 日 │105 年8 月5 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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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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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
│ │104 年度審易字第272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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