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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幸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63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幸舟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幸舟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民國103 年9 月2 日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再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酌。
三、經查:受刑人江幸舟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聲請人係經受刑人江幸舟於105 年9 月2 日具狀請求而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定刑聲請切結書各乙份在卷可稽。
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許珮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
│編│ │ │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法院、案號 │確定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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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駕駛動力交│有期徒刑伍│104 年11月│臺灣新北地方│104 年│臺灣新北地方│105 年│
│ │通工具,而│月,如易科│2 日 │法院104 年度│12月28│法院104 年度│2 月4 │
│ │有吐氣所含│罰金,以新│ │審交簡字第84│日 │審交簡字第84│日 │
│ │酒精濃度達│台幣壹仟元│ │5 號 │ │5 號 │ │
│ │每公升零點│折算壹日 │ │ │ │ │ │
│ │貳伍毫克以│ │ │ │ │ │ │
│ │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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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駕駛動力交│有期徒刑陸│104 年11月│臺灣新北地方│104 年│臺灣新北地方│105 年│
│ │通工具,而│月,如易科│12日 │法院104 年度│12月28│法院104 年度│2 月4 │
│ │有吐氣所含│罰金,以新│ │審交簡字第84│日 │審交簡字第84│日 │
│ │酒精濃度達│台幣壹仟元│ │5 號 │ │5 號 │ │
│ │每公升零點│折算壹日 │ │ │ │ │ │
│ │貳伍毫克以│ │ │ │ │ │ │
│ │上 │ │ │ │ │ │ │
├─┼─────┼─────┼─────┼──────┼───┼──────┼───┤
│3 │駕駛動力交│有期徒刑柒│105 年1 月│臺灣新北地方│105 年│臺灣新北地方│105 年│
│ │通工具,而│月 │20日 │法院105 年度│7 月12│法院105 年度│8 月2 │
│ │有吐氣所含│ │ │審交易字第22│日 │審交易字第22│日 │
│ │酒精濃度達│ │ │4 號 │ │4 號 │ │
│ │每公升零點│ │ │ │ │ │ │
│ │貳伍毫克以│ │ │ │ │ │ │
│ │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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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1.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罪刑,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
│ │ │
│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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