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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1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一偉
選任辯護人 黃柏承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93 號),前經本院訊問後,於民國105 年9 月14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嗣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人所提之刑事聲請停止羈押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
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一偉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9 月14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殺人未遂犯行,業據其坦承有持刀傷害被害人之事實,且有相關證人證述及扣案物證等證據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趨吉避凶為人之常情,其有預期重刑因而逃避本案追訴之可能,且依其前案紀錄曾有經發布通緝在案之前案情況,又其自身供述本案案情部分亦有避重就輕之情形,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預期重罪而有逃亡之虞,復依其本案犯罪情節,其乃未能妥善控制情緒即2 次持刀砍人,是依本案情節及衡酌被告人身自由之權利,依比例原則認被告若不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而具羈押之必要性。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
被告固以其有骨折疾患,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函查被告之身體狀況,該所於105 年10月3 日函覆略以:被告於105 年8 月7 日羈押入所,因左鎖骨骨折於105 年8 月9 日戒護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診,醫囑八字肩帶固定;
同年月18日回診,醫囑建議住院開刀,後據主治醫師診囑:明天(19)日可辦理出院改門診追蹤;
原應於25日回診就醫,但該員拒絕,並檢附105 年8月9 日、18日、25日該所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105年8 月18日、19日該所戒護收容人住院值勤日誌簿各1 份及被告105 年8 月25日自白書1 紙為憑,是依上情,被告所罹左鎖骨骨折之疾病,既尚得以門診追蹤治療,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之「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要件自不相符,其亦無同條1 、2 款所列之事由。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性,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復查無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至被告於羈押期間身體若有不適,本得由特約醫師入所為其診斷治療,如有至醫院就醫之必要,亦得依醫囑戒護就醫,或由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視其病況於必要時安排戒護外醫,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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