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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翔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翔泓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翔泓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份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47號、93年度臺抗字第621 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張翔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105 年度偵緝字第84號、105 年度偵字第3097號」),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張翔泓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刑部分,固於民國105 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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