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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群
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群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群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6、7、10、11 所示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如附表編號3、8、9、12 所示之案件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1 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05 年9 月2 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參,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受刑人林志群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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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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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7 月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千元折算1日 │1千元折算1日 │ │
├────┼────────┼────────┼────────┤
│犯罪日期│104 年5 月31日某│104 年6 月6 日21│104 年6 月3 日13│
│ │時許 │時許 │時45分許為警採尿│
│ │ │ │時回溯26小時內之│
│ │ │ │某時許 │
├────┼────────┼────────┼────────┤
│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年度案號│檢察署104 年度毒│檢察署104 年度毒│檢察署104 年度毒│
│ │偵字第5203、5210│偵字第5203、5210│偵字第5203、5210│
│ │號 │號 │號 │
├─┬──┼────────┼────────┼────────┤
│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後├──┼────────┼────────┼────────┤
│事│案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104 年度審訴字第│104 年度審訴字第│
│實│ │1487 號 │1487 號 │1487 號 │
│審├──┼────────┼────────┼────────┤
│ │判決│104年10月8日 │104年10月8日 │104年10月8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
│判│案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104 年度審訴字第│104 年度審訴字第│
│決│ │1487號 │1487號 │1487號 │
│ ├──┼────────┼────────┼────────┤
│ │確定│104年10月27日 │104年10月27日 │104年10月27日 │
│ │日期│ │ │ │
├─┴──┼────────┼────────┼────────┤
│是否得易│ 是 │ 是 │ 否 │
│科罰金之│ │ │ │
│案件 │ │ │ │
├────┼────────┴────────┼────────┤
│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第18419號 │檢察署104 年度執│
│ ├─────────────────┤字第18420號 │
│ │編號1 、2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 │
│ │度審訴字第14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
│ │徒刑5 月。 │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5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1千元折算1日 │1千元折算1日 │1千元折算1日 │
├────┼────────┼────────┼────────┤
│犯罪日期│104 年7 月15日16│104 年7 月2 日11│104 年5 月27日上│
│ │時許 │時許 │午6時許 │
│ │ │ │ │
│ │ │ │ │
├────┼────────┼────────┼────────┤
│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年度案號│檢察署104 年度毒│檢察署104 年度毒│檢察署104 年度毒│
│ │偵字第5250號 │偵字第4942號 │偵字第6308號 │
├─┬──┼────────┼────────┼────────┤
│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後├──┼────────┼────────┼────────┤
│事│案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104 年度審簡字第│104 年度審簡字第│
│實│ │1919號 │1918號 │2242 號 │
│審├──┼────────┼────────┼────────┤
│ │判決│104年12月23日 │104年12月23日 │104年12月31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
│判│案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104 年度審簡字第│104 年度審簡字第│
│決│ │1919號 │1918號 │2242號 │
│ ├──┼────────┼────────┼────────┤
│ │確定│105年1 月12日 │105年1 月12日 │105年1 月26日 │
│ │日期│ │ │ │
├─┴──┼────────┼────────┼────────┤
│是否得易│ 是 │ 是 │ 是 │
│科罰金之│ │ │ │
│案件 │ │ │ │
├────┼────────┼────────┼────────┤
│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5 年度執│檢察署105 年度執│檢察署105 年度執│
│ │字第2571號 │字第2572號 │字第2576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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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7 │ 8 │ 9 │
├────┼────────┼────────┼────────┤
│罪 名│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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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8 年 │有期徒刑8 月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1千元折算1日 │ │ │
├────┼────────┼────────┼────────┤
│犯罪日期│104 年7 月15日晚│104 年8 月5 日晚│104 年8 月4 日上│
│ │間某時許 │間20時40分許 │午11時許 │
│ │ │ │ │
│ │ │ │ │
├────┼────────┼────────┼────────┤
│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年度案號│檢察署104 年度偵│檢察署104 年度毒│檢察署104 年度毒│
│ │字第28384 號 │偵字第3062、3043│偵字第3062、3043│
│ │ │號、104 年度偵字│號、104 年度偵字│
│ │ │第16215號 │第16215號 │
├─┬──┼────────┼────────┼────────┤
│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事│案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105 年度上訴字第│105 年度上訴字第│
│實│ │2354 號 │868 號 │868 號 │
│審├──┼────────┼────────┼────────┤
│ │判決│105年1月22日 │105年4月29日 │105年4月29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定├──┼────────┼────────┼────────┤
│判│案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105 年度上訴字第│105 年度上訴字第│
│決│ │2354號 │868號 │868號 │
│ ├──┼────────┼────────┼────────┤
│ │確定│105年2 月16日 │105年5 月20日 │105年5 月20日 │
│ │日期│ │ │ │
├─┴──┼────────┼────────┼────────┤
│是否得易│ 是 │ 否 │ 否 │
│科罰金之│ │ │ │
│案件 │ │ │ │
├────┼────────┼────────┴────────┤
│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助│
│ │檢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263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字第3808號 │105年度執字第4489號) │
│ │ ├─────────────────┤
│ │ │編號8 、9 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
│ │ │回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 月 │
└────┴────────┴─────────────────┘
┌────┬────────┬────────┬────────┐
│編 號│ 10 │ 11 │ 12 │
├────┼────────┼────────┼────────┤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品未遂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2 年6 月│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千 元折算1 日 │1千 元折算1 日 │ │
├────┼────────┼────────┼────────┤
│犯罪日期│104 年8 月4 日上│104 年6 月12日下│104年6月12日下午│
│ │午11時許 │午3時許 │ │
│ │ │ │ │
│ │ │ │ │
├────┼────────┼────────┼────────┤
│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年度案號│檢察署104 年度毒│檢察署104 年度偵│檢察署104 年度偵│
│ │偵字第3062、3043│字第17320 號、 │字第17320 號、 │
│ │號、104 年度偵字│104 年度毒偵字第│104 年度毒偵字第│
│ │第16215號 │4415、4832號 │4415、4832號 │
├─┬──┼────────┼────────┼────────┤
│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後├──┼────────┼────────┼────────┤
│事│案號│105 年度上訴字第│104 年度訴字第 │104 年度訴字第 │
│實│ │868 號 │833 號 │833 號 │
│審├──┼────────┼────────┼────────┤
│ │判決│105年4月29日 │105年5月20日 │105年5月20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
│判│案號│105 年度上訴字第│104 年度訴字第 │104 年度訴字第 │
│決│ │868號 │833 號 │833 號 │
│ ├──┼────────┼────────┼────────┤
│ │確定│105年4 月29日 │105年6 月16日 │105年6 月16日 │
│ │日期│ │ │ │
├─┴──┼────────┼────────┼────────┤
│是否得易│ 是 │ 是 │ 否 │
│科罰金之│ │ │ │
│案件 │ │ │ │
├────┼────────┼────────┼────────┤
│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105 年度執助字第│檢察署105 年度執│檢察署105 年度執│
│ │2637號(臺灣台北│字第12043號 │字第1204號 │
│ │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105 年執字第4490│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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