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聲,4249,2016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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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249號
第429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盛天麟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吳孟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8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盛天麟自檢調單位辦理本案迄今,不僅均按時到庭,且自始即坦承自身所犯罪行,並依偵查檢察官所囑,出具自白書,於偵查中已先行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起訴後復於民國105 年9 月9 日繳回犯罪所得1,042 萬9,487 元,是聲請人願意面對審判、承擔刑責之心,彰彰明甚;

又聲請人在美之報稅最後截止日為105 年10月中旬,聲請人在此之前須親自簽立報稅文件始可完成報稅手續,如逾該報稅期限,恐面臨刑責,故聲請人必須儘快返美整理過去1 年之報稅資料;

此外,聲請人為美國公司Honeyware 及該公司工廠之經營者,聲請人因長達9個月未能返回職位,亦未申報個人所得稅、公司相關稅捐,致工廠財務作業完全停滯,且銀行亦向Honeyware 公司所委任之會計師轉達,若聲請人遲未補正並更新個人財務報表等相關資料,將可能隨時停止對於工廠之貸款援助,使工廠面臨停業之危機;

再者,聲請人年事已高,疾病纏身,風中殘燭,歲月可數,因遭限制出境處分,與家人久未聚首,訴訟路途漫漫,實恐有生之年,無法再見妻兒與家園,聲請人原本即患有高血壓等慢性疾病,更因此每況愈下。

為此懇請鈞院考量聲請人年歲、身體及家中經濟等情,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如蒙允准,聲請人一經鈞院通知開庭,必當遵期到庭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30 號裁定參照)。

另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既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及執行程序到案,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從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情形及相關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反之,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

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又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盛天麟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諭知交保候傳並限制出境、出海,嗣檢察官於105年7 月16日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5 年8 月11日訊問聲請人後,聲請人供認部分業務侵占、背信之事實,而否認其餘犯行,惟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佐,是本院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夏淑芬涉嫌共同侵占、背信之金額高達261,510,155 元(74,762,637元+【387,833,036 -3,838,000 -10,500,000=373,495,036 】×1/2 =261,510,155 ),而聲請人迄今僅繳回犯罪所得1,542 萬9,487 元萬元,復未提出任何繳回犯罪所得之方式或計畫,又觀其在臺帳戶內之存款,顯非無資力之人,其犯罪情節顯屬重大;

再者,聲請人自承在美國有房地產及投資之塑膠射出成型工廠,其妻兒皆住在美國,其本人持有美國護照等情(見本院105 年8 月11日訊問筆錄);

復參諸卷附聲請人之入出境紀錄,可知其在最近5 年內經常性出入國境,亦不乏在國外長期停留之情形。

足見聲請人在海外有相當之資產,其家庭、工作重心又係在海外,具備在國外長期居住之經濟能力等條件,而其涉犯前開罪名嫌疑重大,涉嫌侵占、背信之金額高達上億,且僅繳回一小部份之犯罪所得,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並長期滯留海外之虞。

復參以聲請人係本件犯罪之關鍵人物,而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若准予聲請人出境出海,恐有滯留不歸而延宕訴訟程序進行之虞,基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限制出境、出海復屬限制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個人居住遷徙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對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至聲請人雖稱其配偶與子女皆在美國,及其須處理在美報稅事宜及所經營之美國公司Honeyware 與該公司工廠之財務事項云云,然以現今國際聯繫科技日新月異,不論電話、傳真、數位照相、網路郵件、同步視訊會議、國際快捷郵件等,均屬國內外商務往來、處理資產事宜之普遍方式;

兼衡聲請人經營之事業絕非1 人公司,在美居住多年期間亦應有足堪信任之親友,又其身為Honeyware 公司及工廠之負責人,在事業上應不乏足以倚賴之職員或固定往來之會計師、律師等專業人員,實無凡事均須由聲請人親力親為不可之情狀;

縱其報稅文件依法須由其本人簽署,然其亦得利用國際快捷郵件,或委請親友攜帶報稅文件來台等方式處理,並無非由聲請人出境始得為之之必要。

此外,依卷內事證,俱無從認定聲請人依法令或契約須親自與相關承辦人等面會處理其所指之上開財務或報稅事宜。

至聲請人之親人雖居住海外,惟聲請人仍可透過各類即時傳訊方法與其親友聯繫,其在美國之家人亦可來台與其團聚,同難認聲請人有出境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綜上,聲請人聲請解除其限制出境,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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