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聲,4271,2016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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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國華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5 年度執聲付字第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國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國華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共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6 月2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 年9 月2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44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6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104 年6 月22日入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茲受刑人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6 年4 月21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16日後,刑期屆滿日為106 年4 月5 日,有法務部矯正署105 年9 月23日法授矯字第10501769141號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件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綜上,本院審核卷附之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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