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聲,4272,2016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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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璟輝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5 年度執聲付字第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璟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翁璟輝因殺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於民國98年8 月5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 年9 月2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並於98年6 月15日確定。

嗣受刑人於98年8 月5 日入監執行後,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5 年9 月23日法授矯字第10501096421 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是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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