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聲,4277,2016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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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永安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永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永安因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確定,上開3罪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2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㈡另犯妨害自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另以105年度聲字第11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㈠與㈡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聲請意旨誤載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0日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3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年9月2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5年9月23日法授矯字第1050177479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卷證,認受刑人古永安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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