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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289號
聲 請 人 陳冠佑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冠佑就本件起訴之詐欺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均已坦承在案,參以被告於集團中參與之角色為車手居多,且初係誤以為替共同被告陳世文提領職棒簽賭款項而為之,故聲請人擔任車手之時間甚短;
又聲請人於羈押時日,已知所警惕,且被告於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偽造文書案件,亦陳稱未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聯繫;
另聲請人與本案上游成員並不相識,亦無聯繫方式,顯見聲請人並無反覆實施之虞;
況羈押為保全案件追訴手段,並非終局執行,倘繼續羈押,恐有提前刑之執行。
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
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依被告之自白及扣案物證等卷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嫌重大,又該罪名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明定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追訴、審判、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性,而於民國105 年8 月26日裁定羈押在案。
四、經查,被告於104 年10月底加入詐欺集團,迄至同年11月中旬均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提領款項,又被告退出上開詐欺集團後,旋於105 年4 月間,與共同被告游慕梵、潘揚翰、蔣一信、黃勝為及綽號「木森林」之男子,另設詐騙機房,將上游詐欺所得款項經由比特幣網站進行洗錢,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
是被告除擔任車手多次提領款項外,復有多次操作網路帳戶將上游詐欺所得層層轉換洗錢之行為。
又被告係於為警查獲後,始終止上揭詐欺取財、洗錢行為,而被告復係因經濟因素始加入詐欺集團,故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為獲取生活所需,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從而,此部分之羈押原因尚存。
又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坦承犯行,然此與被告是否反覆實施同一犯罪無涉,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仍屬適當、必要。
準此,本件羈押原因既未消滅,羈押之必要性仍繼續存在,而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均不足以消除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疑慮,均非屬適當之羈押替代手段,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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