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聲,4292,2016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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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29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武宗
選任辯護人 賴勇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武宗因長期在越南、泰國等地經營茶葉生意,故經常出入境,同案被告陳秀琴遂拜託聲請人於出國時代為詢問羅永成關於海洛因之價格,實則陳秀琴本即認識羅永成父子,並非聲請人介紹此一門路予陳秀琴,聲請人由於過去在陳秀琴家擔任聯結車司機及之後自己經營買賣茶葉生意時,均曾多次受陳秀琴之幫助,基於恩情,聲請人無法推託,只能幫忙,但未參與運作投資從中獲取暴利;

又聲請人不知所犯之罪如此嚴重,現已醒悟,痛改前非,聲請人不曾有嚴重危害社會之前科,有正當職業,在南投、桃園有承租土地及倉庫分別做為茶園與存放茶葉之用,因遭羈押,迄未繳納租金,恐被提告詐欺罪,且聲請人之女兒於今年10月生產,以上均有待聲請人解決、處理;

另聲請人已坦承犯行,並配合偵查、審理,實無羈押之必要;

再聲請人於羈押期間因坐骨神經痛致右腳不良於行,在所內醫療不便,懇請鈞院考量上情,准予以新臺幣30萬元交保停止羈押,聲請人願受限制住居之處分,並每星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 月29日訊問後,聲請人坦承犯行,且有證人即共同被告蕭美霞與陳秀琴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為憑,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屬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

又本件涉及跨國運輸毒品犯罪,聲請人係負責居中聯繫與人在泰國之羅永成之毒品交易事宜,與國外之共犯有相當聯絡管道或一定關係,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乃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在案。

四、茲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聲請人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5 年11月7 日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是聲請人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確屬嫌疑重大,又獲判重刑,依一般正常之人之合理判斷,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聲請人逃亡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顯然較高,且聲請人於本案中所扮演之角色,係前往泰國與羅永成接洽毒品交易價格,及安排共犯蕭美霞等人在越南之居住地點,聲請人復自承其為經營茶葉買賣生意,經常前往泰國、越南等地,足見其在越南、泰國等地有一定之人脈關係及管道,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是聲請人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另本案雖已宣判,惟仍須確保後續上訴審理及案件確定後之執行;

復參酌聲請人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聲請人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

至聲請人於羈押期間身體若有不適,本得由特約醫師入所為其診斷治療,如有至醫院就醫之必要,亦得依醫囑戒護就醫,故聲請人縱患有其所述上開疾病,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亦得視其病況於必要時安排戒護外醫,尚難認聲請人現罹疾病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

又聲請人是否坦承犯行、前有無刑事犯罪紀錄、有無正當職業、在國內是否有親人或資產等,與其有無逃亡之虞,二者間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

此外,聲請人所列其餘聲請意旨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不相符合。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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