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雄犯詐欺共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雄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經查:本件受刑人林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後,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刑法第50條於本院尚未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前,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比較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諸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林雄因犯詐欺等6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442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前揭罪刑業於103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觀之上揭前科表及該刑事判決書自明,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
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則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出具之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參,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2月);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8月)。
準此,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6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附表:
┌─┬───┬────┬────┬──────────┬─────────────┐
│編│ │ │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 │ │ ├─────┬────┼─────┬───────┤
│號│罪 名│宣 告 刑│犯罪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 │
├─┼───┼────┼────┼─────┼────┼─────┼───────┤
│1 │詐欺 │有期徒刑│98年9月2│臺灣高等法│102年5月│臺灣高等法│102年5月8日 │
│ │ │8月 │9日 │院101年度 │8日 │院101年度 │ │
│ │ │ │ │上易字第30│ │上易字第30│ │
│ │ │ │ │76號 │ │76號 │ │
├─┼───┼────┼────┼─────┼────┼─────┼───────┤
│2 │詐欺 │有期徒刑│99年6月2│本院102年 │102年10 │本院102年 │102年10月24日 │
│ │ │3月,如 │日 │度簡上字第│月24日 │度簡上字第│ │
│ │ │易科罰金│ │442號 │ │442號 │ │
│ │ │,以新臺│ │ │ │ │ │
│ │ │幣1千元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3 │詐欺 │有期徒刑│99年7月2│本院102年 │102年10 │本院102年 │102年10月24日 │
│ │ │4月,如 │日 │度簡上字第│月24日 │度簡上字第│ │
│ │ │易科罰金│ │442號 │ │442號 │ │
│ │ │,以新臺│ │ │ │ │ │
│ │ │幣1千元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4 │詐欺 │有期徒刑│99年8月1│本院102年 │102年10 │本院102年 │102年10月24日 │
│ │ │3月,如 │日 │度簡上字第│月24日 │度簡上字第│ │
│ │ │易科罰金│ │442號 │ │442號 │ │
│ │ │,以新臺│ │ │ │ │ │
│ │ │幣1千元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5 │詐欺 │有期徒刑│99年9月1│本院102年 │102年10 │本院102年 │102年10月24日 │
│ │ │4月,如 │日 │度簡上字第│月24日 │度簡上字第│ │
│ │ │易科罰金│ │442號 │ │442號 │ │
│ │ │,以新臺│ │ │ │ │ │
│ │ │幣1千元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6 │詐欺 │有期徒刑│99年10月│本院102年 │102年10 │本院102年 │102年10月24日 │
│ │ │4月,如 │3日 │度簡上字第│月24日 │度簡上字第│ │
│ │ │易科罰金│ │442號 │ │442號 │ │
│ │ │,以新臺│ │ │ │ │ │
│ │ │幣1千元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備 註│1.附表編號2至6號業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442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
│ │ 期徒刑1年,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103年│
│ │ 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