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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銘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銘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銘杰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如①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宣告刑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②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所載「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1437等號」,皆應予更正為「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1437、4480、8225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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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 │ │ │
├──────┼─────┼─────┼─────┼─────┤
│ │拘役30日,│拘役20日,│拘役30日(│拘役20日,│
│宣告刑 │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2 罪),如│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以新臺幣│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1千 元折算│1千 元折算│以新臺幣1 │1千 元折算│
│ │1日 │1日 │千元折算1 │1日 │
│ │ │ │日 │ │
├──────┼─────┼─────┼─────┼─────┤
│ │104 年12月│104 年12月│104 年11月│104 年12月│
│犯罪日期 │14日 │28日 │26日、104 │11日 │
│ │ │ │年12月 5日│ │
├──────┼─────┼─────┼─────┼─────┤
│ │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
│偵查機關年度│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
│案號 │署105 年度│署105 年度│署105 年度│署105 年度│
│ │偵字第2341│偵字第2341│偵字第1437│偵字第1437│
│ │號 │號 │、4480、82│、4480、82│
│ │ │ │25號 │2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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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
│ │ │方法院 │方法院 │方法院 │方法院 │
│ ├──┼─────┼─────┼─────┼─────┤
│最 後│案號│105 年度簡│105 年度簡│105 年度簡│105 年度簡│
│事實審│ │字第595 號│字第595 號│字第2388號│字第23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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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105 年3 月│105 年3 月│105 年5 月│105 年5 月│
│ │日期│11日 │11日 │16日 │16日 │
├───┼──┼─────┼─────┼─────┼─────┤
│ │法院│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
│ │ │方法院 │方法院 │方法院 │方法院 │
│ ├──┼─────┼─────┼─────┼─────┤
│確 定│案號│105 年度簡│105 年度簡│105 年度簡│105 年度簡│
│判 決│ │字第595 號│字第595 號│字第2388號│字第2388號│
│ │ │ │ │ │ │
│ ├──┼─────┼─────┼─────┼─────┤
│ │判決│ │ │ │ │
│ │確定│105 年5 月│105 年5 月│105 年6 月│105 年6 月│
│ │日期│24日 │24日 │14日 │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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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編號1 、2 所示之拘役,│編號3 、4 所示之拘役,│
│ │ │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
│ │ │595 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2388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
│ │ │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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