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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偉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偉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偉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王偉仲因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 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另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係得受易科罰金宣告之罪,編號1 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
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2 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105 年9 月5 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參,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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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施用第二級毒品 │
│ │10公克以上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 │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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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年6月24日 │104年6月25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及案號 │104 年度毒偵字第4726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47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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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訴字第149號 │105年度訴字第149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年3月28日 │105年3月28日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5年度訴字第149號 │105年度訴字第149號 │
│判 決├────┼───────────┼───────────┤
│ │判 決│105年4月12日 │105年4月12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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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5 年度執字第5723號 │105 年度執字第572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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