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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建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8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建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建昌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經查,受刑人鄭建昌因公共危險、妨害公務、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按。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刑則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2 份在卷可稽(其中1 份有案號錯誤之情,嗣經聲請人補正內容正確之切結書,堪認此案號錯誤應屬單純誤繕),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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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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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公共危險 │妨害公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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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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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 年8 月3 日 │104 年7 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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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4 年度速偵│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字第4107號 │第1989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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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4 年度交簡字第3911│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 │
│ │ │號 │661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 年9 月8 日 │104 年11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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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4 年度交簡字第3911│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 │
│ │ │號 │661 號 │
│判 決├────┼──────────┼──────────┤
│ │判 決│104 年10月7 日 │104 年12月24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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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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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公共危險 │藥事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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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4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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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 年7 月11日 │104 年7 月3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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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4 年度少連│
│ 年 度 案 號 │第19897 號 │偵字第131 號 │
├───┬────┼──────────┼──────────┤
│ │法 院│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 │104 年度審簡字第2111│
│ │ │661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 年11月24日 │105 年3 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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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 │104 年度審簡字第2111│
│ │ │661 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104 年12月24日 │105 年4 月19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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