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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岳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8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岳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3 之罪刑,前已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9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3450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一年五月確定在案;
另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刑,前亦經本院於105 年8 月3 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3423號裁定,與受刑人另犯之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457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上易第117 號竊盜案件及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839 號竊盜案件,更定應執行刑二年四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等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復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罪刑,再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刑,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顯屬重複聲請,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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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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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宣 │犯 罪│偵查機關│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執行案號│備 註 │
│ │ │ │ │ ├──┬───┬─────┼──┬───┬─────┤ │ │
│ │ │告 │日 期│ 及 │法 │案 號│判 決│法 │案 號│確 定│ │ │
│ │ │ ├─────┤ │ ├───┤日 期│ ├───┤日 期│ │ │
│號│名 │刑 │年 月 日│年度案號│院 │年字號│年 月 日│院 │年字號│年 月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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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2.10.12 │新北地檢│臺灣│103 年│103.07.17 │臺灣│103 年│103.08.20 │新北地檢│ │
│ │防制條例│八月 │ │102 年度│高院│上訴字│ │高院│上訴字│ │103 年執│ │
│ │(施用一│ │ │毒偵字第│ │第1194│ │ │第1194│ │字15521 │ │
│ │級毒品)│ │ │6848號 │ │號 │ │ │號 │ │號(104 │ │
│ │ │ │ │ │ │ │ │ │ │ │年執緝字│ │
│ │ │ │ │ │ │ │ │ │ │ │32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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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2.10.12 │新北地檢│臺灣│103 年│103.07.17 │臺灣│103 年│103.07.17 │新北地檢│ │
│ │防制條例│五月,如│ │102 年度│高院│上訴字│ │高院│上訴字│ │103 年執│ │
│ │(施用二│易科罰金│ │毒偵字第│ │第1194│ │ │第1194│ │字15522 │ │
│ │級毒品)│以新臺幣│ │6848號 │ │號 │ │ │號 │ │號(104 │ │
│ │ │一千元折│ │ │ │ │ │ │ │ │年執緝字│ │
│ │ │算一日 │ │ │ │ │ │ │ │ │326 號)│ │
├─┼────┼────┼─────┼────┼──┼───┼─────┼──┼───┼─────┼────┼──────┤
│03│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3.03.04 │新北地檢│新北│104 年│104.02.26 │最高│104 年│104.07.30 │新北地檢│以上編號1 至│
│ │防制條例│八月 │ │103 年度│地院│訴字第│ │法院│台上字│ │104 年執│3 所示罪刑,│
│ │(施用一│ │ │毒偵字第│(聲│61號(│ │ │第2284│ │字12308 │前曾經本院於│
│ │級毒品)│ │ │6603號 │請書│聲請書│ │ │號 │ │號 │105 年8 月29│
│ │ │ │ │ │誤載│誤載為│ │ │ │ │ │日以105 年聲│
│ │ │ │ │ │為「│「104 │ │ │ │ │ │字第3450號裁│
│ │ │ │ │ │臺灣│年上訴│ │ │ │ │ │定,更定應執│
│ │ │ │ │ │高院│字968 │ │ │ │ │ │行刑一年五月│
│ │ │ │ │ │」)│號」)│ │ │ │ │ │確定在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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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竊盜 │有期徒刑│103.04.29 │新北地檢│新北│105 年│105.04.11 │新北│105 年│105.05.09 │新北地檢│編號4 所示罪│
│ │ │六月,如│ │104 年偵│地院│審簡字│ │地院│審簡字│ │105 年執│刑,前曾經本│
│ │ │易科罰金│ │字28944 │ │第201 │ │ │第201 │ │字第7414│院於105 年8 │
│ │ │以新臺幣│ │號 │ │號 │ │ │號 │ │號 │月3 日以105 │
│ │ │一千元折│ │ │ │ │ │ │ │ │ │年聲字3423號│
│ │ │算一日 │ │ │ │ │ │ │ │ │ │裁定,另與受│
│ │ │ │ │ │ │ │ │ │ │ │ │刑人所犯臺灣│
│ │ │ │ │ │ │ │ │ │ │ │ │高院104 年上│
│ │ │ │ │ │ │ │ │ │ │ │ │訴字1457號(│
│ │ │ │ │ │ │ │ │ │ │ │ │毒品)、105 │
│ │ │ │ │ │ │ │ │ │ │ │ │年上易字117 │
│ │ │ │ │ │ │ │ │ │ │ │ │號(竊盜)、│
│ │ │ │ │ │ │ │ │ │ │ │ │本院104 年易│
│ │ │ │ │ │ │ │ │ │ │ │ │字839 號(竊│
│ │ │ │ │ │ │ │ │ │ │ │ │盜)等案件罪│
│ │ │ │ │ │ │ │ │ │ │ │ │刑,更定應執│
│ │ │ │ │ │ │ │ │ │ │ │ │行刑二年四月│
│ │ │ │ │ │ │ │ │ │ │ │ │確定在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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