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聲,4346,2016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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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偉
具 保 人 詹閎竣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58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閎竣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詹閎竣因被告葉志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出具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後,將被告葉志偉釋放。

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且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而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戶籍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逃匿與否,係屬事實之認定,實務上向戶籍地為傳喚、拘提,係因被告以設定住所之意思申報其戶籍,即以其外部行為表示有居住在該處所之意思,故除其別有陳報外,自應以其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以究明被告實際所在,據以認定其有無逃匿之事實,是以設若該戶籍地址並非被告主動申報,而係行政機關本其戶籍管理目的所為之行政作業上措施,則因被告主觀上從未設定住所於該地之意思,在客觀上亦無設定及居住之行為,自難認該設籍地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並無對處送達之必要,亦不能以未向該處(戶政事務所)為傳喚、拘提被告,即不得認定被告有逃亡之事實。

三、查被告葉志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 萬元,由具保人詹閎竣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125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列印紙本各1 份在卷可稽。

嗣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拘提被告無著,且具保人亦經通知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通知、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茲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

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至檢察官雖未對被告之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街0 號2 樓(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為傳喚、拘提,然本件已就被告先前陳明之地址為送達,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戶籍地址雖遭遷移至戶政事務所,此乃行政作業之處置,非被告有將戶籍遷至戶政事務所並設定住所於該址之意思,亦不影響本件傳拘程序之適法性及被告迄今仍逃匿中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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