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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吳析芮(原名劉芳)
被 告 劉哲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58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析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吳析芮因被告劉哲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 4刑保字第71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命被告出具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將被告釋放,而被告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通知後,亦未通知或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104刑保字第71號)、具保人及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及對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對被告之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附卷可稽。
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
綜上,可徵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志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允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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