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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維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7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維良因犯重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第1項前段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72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於民國102 年7 月19日確定(下稱甲案);
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180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5日、55日,應執行拘役100 日,並於102 年8 月15日確定(下稱乙案、丙案);
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618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於102 年12月24日確定(下稱丁案);
又受刑人另因幫助犯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00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05 年8 月15日確定(下稱戊案),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本件檢察官就上開五案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於戊案之犯罪時間,依前揭幫助犯犯罪成立時點之說明,係在102 年11月間某日,尚非聲請書所載之101 年11月28日,乃在上開首先判決確定之甲案判決確定日(即102 年7 月19日)之後所為(至其餘乙、丙、丁各案,則均係在此之前所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受刑人所為戊案既在甲案判決確定日後所為,自無與甲、乙、丙、丁案拘役定應執行刑之餘地,聲請意旨誤為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容有未合。
又甲、乙、丙、丁四案拘役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1 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確定,聲請人重複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此部分之聲請亦屬無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任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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