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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俊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俊漢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漢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刑人為如附表所載之各次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依其內容可知,主要係針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
本案受刑人所犯數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固已於103 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惟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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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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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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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日 │算1 日 │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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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1 年12月1 日晚間6 時│101 年12月8 日晚間8 時│101 年12月12日晚間6 時│
│ │許 │20分許 │50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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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1 年度偵字第11612 號│101 年度偵字第11612 號│101 年度偵字第1161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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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2 年度易字第28號 │102 年度易字第28號 │102 年度易字第28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2 年1 月31日 │102 年1 月31日 │102 年1 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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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2 年度易字第28號 │102 年度易字第28號 │102 年度易字第28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2 年3 月11日 │102 年3 月11日 │102 年3 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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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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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702號裁定│
│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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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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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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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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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1 年10月30日晚間7 時│101 年12月13日為警採尿│101 年9 月29日上午7 、│
│ │許 │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8 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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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1 年度偵字第22979 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2319號│104 年度偵字第6812、76│
│ │ │ │0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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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2 年度桃簡字第382 號│102 年度壢簡字第1177號│104 年度竹簡字第555 號│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2 年6 月28日 │102 年8 月21日 │104 年9 月23日 │
├──┼────┼───────────┼───────────┼───────────┤
│ 確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2 年度桃簡字第382 號│102 年度壢簡字第1177號│104 年度竹簡字第555 號│
│ 決 ├────┼───────────┼───────────┼───────────┤
│ │確定日期│102 年7 月30日 │102 年9 月24日 │104 年10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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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
│備 註│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
│ │102 年度聲字第37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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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7 │ 8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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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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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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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1 年10月10日中午12時│101 年8 月28日晚間10時│101 年10月1 日上午7 時│
│ │20分許 │25分許 │20分前某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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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4 年度偵字第15280 、│104 年度偵字第15280 、│104 年度偵字第18834 號│
│ │15758 、16287 號 │15758 、16287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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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4 年度易字第1079號 │104 年度易字第1079號 │104 年度審簡字第1570號│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4 年10月21日 │104 年10月21日 │105 年1 月4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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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4 年度易字第1079號 │104 年度易字第1079號 │104 年度審簡字第1570號│
│ 決 ├────┼───────────┼───────────┼───────────┤
│ │確定日期│104 年11月16日 │104 年11月16日 │105 年2 月1 日 │
├──┴────┼───────────┼───────────┼───────────┤
│是否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
│備 註│附表編號7 至8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
│ │104 年度易字第107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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