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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琮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7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琮聖因犯傷害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琮聖因犯傷害等3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傷害等3 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 :104 年度簡字第6768號,編號2 :104 年度簡字第6779號,編號3 :105年度簡上字第90號),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9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5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判決、刑事裁定等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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