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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8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衡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引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惟均補充附表所示罪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編號1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70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亦經判處罪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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