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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雰
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8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因犯傷害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5、6所示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案件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1 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05 年9 月9 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參,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俞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馥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編號│罪名 │宣告│犯罪日期 │偵查案號 │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判決│確定日期│
│ │ │刑 │ │ │ │ │ │ │
├──┼────┼──┼─────┼──────┼─────┼────┼────┼────┤
│1 │不能安全│有期│104 年6 月│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104 年8 │同前 │104 年8 │
│ │駕駛動力│徒刑│19日凌晨2 │法院檢察署 │方法院104 │月3 日 │ │月25 日 │
│ │交通工具│2月 │時30分許 │104 年度偵字│年度交簡字│ │ │ │
│ │罪 │ │ │第17844 號 │第3253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對少年犯│有期│103 年9 月│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104 年8 │同前 │104 年9 │
│ │毀損罪 │徒刑│15日凌晨 │法院檢察署 │方法院104 │月31日 │ │月30日 │
│ │ │3月 │1 時許 │104 年度偵緝│審交簡字第│ │ │ │
│ │ │ │ │字第711 、 │450號 │ │ │ │
│ │ │ │ │712 、713 號│ │ │ │ │
├──┼────┼──┼─────┤(聲請書漏載│ │ │ │ │
│3 │不能安全│有期│103 年9 月│711 、712 號│ │ │ │ │
│ │駕駛動力│徒刑│29日20時許│,應予更正)│ │ │ │ │
│ │交通工具│3月 │ │ │ │ │ │ │
│ │罪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對少年犯│有期│103 年9 月│ │ │ │ │ │
│ │傷害罪 │徒刑│15日凌晨 │ │ │ │ │ │
│ │ │3月 │1 時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對少年犯│有期│103 年9 月│ │ │ │ │ │
│ │傷害罪 │徒刑│29日21時40│ │ │ │ │ │
│ │ │3月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對少年犯│有期│103 年9 月│ │ │ │ │ │
│ │強制罪 │徒刑│29日21時40│ │ │ │ │ │
│ │ │3月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7 │對少年犯│有期│104 年1 月│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104 年12│同前 │105 年3 │
│ │傷害罪 │徒刑│20日下午4 │法院檢察署 │方法院104 │月31日 │ │月16日 │
│ │ │7月 │時許 │104 年度偵字│年度侵訴字│ │ │ │
│ │ │ │ │第10836號 │第145號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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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編號2 至6所示之有期徒刑,經同一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
│ 編號1 至6所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57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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