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聲,4402,2016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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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晨恩
具 保 人 王元杰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元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王元杰因受刑人方晨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等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7969號),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二)聲請人就受刑人上揭確定案件以105年度執字第8042號案件執行時,受刑人住所為新北市○○區○○街000○0號、居所則分別為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聲請人即將命受刑人應於105年7月20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之傳票送達於上開住所及居所,住、居所之執行傳票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由郵務人員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分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又聲請人依具保人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居所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於上揭時間到案接受執行,該等通知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由郵務人員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分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

復經聲請人命警前往上開受刑人住所及居所拘提受刑人亦無著一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7月1日新北檢榮己(105執8042號)字通知及其送達證書2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8042號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3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未著報告書2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未著報告書1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結果(受刑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結果(具保人)各1份在卷可考。

則聲請人已合法傳喚、拘提受刑人,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然受刑人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等情,堪以認定。

此外,受刑人現時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於受有罪判決確定後,確已畏罪逃匿。

聲請意旨,經核有據,應由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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